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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贸易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H:批发和零售业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410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9KB
文件简介:贸易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发展对外贸易,健全贸易秩序,以增进国家之经济利益,本自由化、国际化精神,公平及互惠原则,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贸易,系指货品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前项货品,包括附属其上之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它已立法保护之智能财产权。   第3条 本法所称出进口人,系指依本法经登记经营贸易业务之出进口厂商,或非以输出入为常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者。   第4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其它部会或机关之职掌者,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5条 基于国家安全之目的,主管机关得会同有关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禁止或管制与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贸易。但应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6条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暂停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之输出入或采取其它必要措施:   一、天灾、事变或战争发生时。   二、危害国家安全或对公共安全之保障有妨害时。   三、国内或国际市场特定物资有严重匮乏或其价格有剧烈波动时。   四、国际收支发生严重失衡或有严重失衡之虞时。   五、国际条约、协议或国际合作需要时。   六、外国以违反国际协议或违反公平互惠原则之措施,妨碍我国输出入时。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或第六款之适用,以对我国经济贸易之正常发展有不利影响或不利影响之虞者为限。   主管机关依第一项第四款或第六款暂停输出入或采行其它必要措施前,应循谘商或谈判途径解决贸易争端。   主管机关采取暂停输出入或其它必要措施者,于原因消失时,应即解除之。   前条追认规定于本条适用之。   第7条 主管机关或经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协议。其所为谈判事项涉及其它机关者,应事先协调。   民间机构或团体经主管机关授权者,得代表政府就有关对外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其协议事项,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对外贸易谈判所签署之协议或协议,除属行政裁量权者外,应报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议决。   协议或协议之内容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改或应另以法律定之者,需经完成立法程序,始生效力。   第8条 有关经济贸易事务与外国谈判及签署协议或协议前,主管机关或行政院指定之机关得视需要会同立法院及相关部会或机关举办公听会或征询学者专家及相关业者之意见。 第二章 贸易管理及进口救济   第9条 公司、行号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得经营输出入业务。   公司、行号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前,应先向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申请预查公司、行号之英文名称;预查之英文名称经核准者,保留期间为六个月。   出进口厂商经经济部国际贸易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者,自撤销或废止日起,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登记。   出进口厂商歇业、解散或经有关主管机关撤销或废止依相关法律所为之登记者,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注销其出进口厂商登记。   出进口厂商登记管理办法,由经济部定之。   第9-1条 出进口厂商前一年之出进口实绩达一定标准者,得予表扬;其表扬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非以输出入为常业之法人、团体或个人,得依经济部国际贸易局规定办理特定项目货品之输出入。   第11条 货品应准许自由输出入。但因国际条约、贸易协议或基于国防、治安、文化、卫生、环境与生态保护或政策需要,得予限制。   前项限制输出入之货品名称及输出入有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12条 军事机关输出入货品,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订定办法管理之,并列入输出入统计。   第13条 为确保国家安全,履行国际合作及协议,加强管理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之输出入及流向,以利引进高科技货品之需要,其输出入应符合左列规定:   一、非经许可不得输出。   二、经核发输入证明文件者,非经许可不得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第三国家、地区。   三、应据实申报用途,非经核准不得擅自变更。   输往管制地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非经许可不得经由我国通商口岸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   前二项货品之种类、管制地区,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公告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许可之申请条件与程序、输出入、过境、转运或进储保税仓库之管理、输出入用途之申报、变更与限制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14条 左列事项,经济部国际贸易局得委托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之:   一、货品输出入许可证核发事项。   二、货品输出入配额管理事项。   三、其它有关货品输出入审查、登记事项。   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办理前项之受托业务,应受经济部国际贸易局监督。并于必要时,赴立法院备询。其工作人员就其办理受托事项,以执行公务论,分别负其责任。   第15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入之货品或依第十条规定办理特定货品之输出入,经核发输出入许可证者,应依许可证内容办理输出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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