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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著作权法(民国90年11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02-11-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1865 |
文件页数: | 1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7KB |
文件简介: | 著作权法(民国90年11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著作人著作权益,调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国家文化发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前项业务,由经济部设专责机关办理。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著作:指属于文学、科学、艺术或其它学术范围之创作。 二、著作人:指创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权: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权及著作财产权。 四、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 五、重制: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摄影、笔录或其它方法有形之重复制作。于剧本、音乐著作或其它类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时予以录音或录像;或依建筑设计图或建筑模型建造建筑物者,亦属之。 六、公开口述:指以言词或其它方法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七、公开播送:指基于公众接收讯息为目的,以有线电、无线电或其它器材,藉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著作内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线电或无线电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八、公开上映:指以单一或多数视听机或其它传送影像之方法于同一时间向现场或现场以外一定场所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 九、公开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弹奏乐器或其它方法向现场之公众传达著作内容。以扩音器或其它器材,将原播送之声音或影像向公众传达者,亦属之。 一0、改作:指以翻译、编曲、改写、拍摄影片或其它方法就原著作另为创作。 一一、散布:指不问有偿或无偿,将著作之原件或重制物提供公众交易或流通。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