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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肥料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159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1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肥料管理,维护肥料品质;以维持地力、增进农业生产力及保护环境,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依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肥料:指供给植物养分或促进养分利用之物品。 二、堆肥:指以有机质材料,经酦酵腐熟之肥料。 三、登记成分:指符合肥料规格,经记载于肥料登记证上之肥料成分及含量。 四、肥料业者:指下列各目规定之业者: (一)肥料制造业者:指具有固定场所与生产设备,并经营肥料制造、加工及其肥料批发、输出之业者。 (二)肥料输入业者:指经营肥料进口及其肥料分装、批发之业者。 (三)肥料贩卖业者:指经营肥料购入、批发、零售或输出之业者。 五、肥料标示:指依本法规定,在肥料之包装、容器或说明书上用以记载肥料名称、登记成分、用法、用量或其它有关事项之文字、图案或记号。 第4条 肥料种类、品目及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二章 登记 第5条 肥料非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肥料登记证,不得制造、输入或贩卖。 肥料登记证之申请条件、程序及发证规定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制造、输入专供研究、试验或办理登记用之肥料样品,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前条第一项之限制。 前项肥料样品之包装、容器上,应载明[样品]字样,并不得贩卖或赠与。 第7条 肥料登记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证字号及有效期间。 二、肥料品目。 三、登记成分、性状及包装重量、容量。 四、肥料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名称、地址及负责人。 五、肥料制造工厂(场)名称及地址。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事项。 第8条 肥料登记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期满仍须继续制造、输入或贩卖者,应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展延,每次展延不得逾四年。届期未申请或不准展延者,注销其登记证。 第9条 肥料登记证遗失或毁损,应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并将原登记证缴销或公告注销。 第10条 肥料业者歇业、停业、复业或其它登记事项变更,应检具肥料登记证及有关文件、资料,于事实发生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歇业:注销其登记证。 二、停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停业日期后发还。 三、复业:于其登记证注明复业日期后发还。 四、登记事项变更:办理变更登记。 第11条 申领肥料登记证及办理有效期间展延,均须缴纳证照费;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