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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职能治疗师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0-12-2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64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职能治疗师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师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师。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职能治疗生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职能治疗生证书者,得充职能治疗生。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者,不得使用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处分者不得充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已充任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职能治疗师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始得为之。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职能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撤销职能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卫生主管机关认定精神或身体异常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9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职能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职能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职能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1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执业,应加入所在地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   职能治疗师公会或职能治疗生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2条 职能治疗师业务如下:   一、职能治疗评估。   二、作业治疗。   三、产业治疗。   四、娱乐治疗。   五、感觉统合治疗。   六、人造肢体使用之训练及指导。   七、副木及功能性辅具之设计、制作、使用训练及指导。   八、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师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3条 职能治疗师对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如有疑点,应询明医师确认后,始得对病人施行职能治疗。   第14条 职能治疗师发现病人不适继续施行职能治疗,应即停止,并建议病人由医师再行诊治。   第15条 职能治疗师执业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施行职能治疗情形及时间。   三、医师之姓名及诊断、照会或医嘱。   第16条 职能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7条 职能治疗生业务如下:   一、作业治疗。   二、产业治疗。   三、娱乐治疗。   四、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之职能治疗业务。   职能治疗生执行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书面指示或在职能治疗师监督指导下为之。   第18条 职能治疗生执行前条业务,准用本章职能治疗师执业规定。 第三章 职能治疗所   第19条 职能治疗所之设立,应以职能治疗师为申请人,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始得为之。   前项申请设立职能治疗所之职能治疗师,须在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执行业务二年以上,始得为之。   职能治疗所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20条 职能治疗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第21条 职能治疗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卫生主管机关核准。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使用职能治疗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2条 职能治疗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职能治疗所其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职能治疗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3条 职能治疗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悬挂于明显处所。   第24条 职能治疗所应保持整洁,秩序安宁,并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及安全。   第25条 职能治疗所对于职能治疗纪录、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指定适当场所及人员保管,并至少保存三年。   第26条 职能治疗所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27条 职能治疗所收取费用,应掣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职能治疗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8条 职能治疗所之广告,其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职能治疗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事项。   非职能治疗所,不得为职能治疗广告。   第29条 职能治疗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第30条 职能治疗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卫生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卫生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31条 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或职能治疗所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四章 罚则   第32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撤销其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证书。   第33条 职能治疗师或职能治疗生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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