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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紧急医疗救护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3-01-3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51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 紧急医疗救护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3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4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第5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画,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6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天然灾害及战争等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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