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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紧急医疗救护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515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7KB |
文件简介: | 紧急医疗救护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3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以下简称救护人员),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4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二章 紧急医疗救护体系 第5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画。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画,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6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天然灾害及战争等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