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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精神卫生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335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精神卫生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预防及治疗精神疾病,保障病人权益,促进病人福利,以增进国民心理健康,维护社会和谐安宁,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精神疾病,系指思考、情绪、知觉、认知等精神状态异常,致其适应生活之功能发生障碍,需给予医疗及照顾之疾病;其范围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瘾、药瘾及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定之精神疾病。   第4条 本法所称专科医师,系指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依医师法甄审合法之精神科专科医师。   第5条 本法所称病人,系指精神疾病患者。   本法所称严重病人,系指病人呈现出与现实脱节之怪异思想及奇特行为,致不能处理自己事务,或有明显伤害他人或自己之虞,或有伤害行为,经专科医师诊断认定者。   第6条 本法所称社区复建,系指为协助病人逐步适应社会生活,于社区中提供病人有关工作能力、工作态度、社交技巧、日常生活处理能力等之复健治疗。   第7条 本法所称家属,系指与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共同生活于一家之亲属或他人。 第二章 精神卫生体系及设施   第8条 中央及地方政府为推动精神医疗、精神复健及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应按年编列预算支应。   第9条 中央及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设专责单位,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及乡(镇、市、区)卫生所应置专人,办理精神疾病防治及研究有关业务。   第10条 直辖市及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负责推展心理卫生保健有关工作,并协助教育主管机关推动各级学校心理卫生教育及辅导。   第11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审议精神疾病防治事项。   前项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审议委员会委员,至少应有三分之一以上为法律专家、临床心理学者及社会工作人员。各级卫生主管机关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之前,或未能设精神疾病防治审议委员会时,得由医事审议委员会负责审议。   第12条 各级政府应按需要,设立或奖励民间设立精神医疗机构、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   精神医疗机构之设置及管理,依医疗法规定;精神复健机构及心理卫生辅导机构之设置、管理及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为提供整体性、连续性之精神疾病防治工作,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依人口及医疗资源分布情形,划分医疗责任区域,建立区域性精神疾病预防及医疗服务网,并订定计画实施。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推行第九条至第十二条业务,如经费不足时,得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三章 保护及医疗 第一节 病人之保护   第14条 罹患精神疾病或疑似罹患精神疾病者,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家属,应协助其就医;如经专科医师诊断认系属严重病人,应置保护人。前项保护人,应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监护人。   二、配偶。   三、父母。   四、家属。   前项同一顺序中有数人时,以亲等近者为先;亲等相同或非亲属者,以年长者为先。   第15条 不能依前条规定置保护人时,应由其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人员为保护人;户籍所在地不明者,由其住所或居所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为之。   第16条 左列之人,不得为保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停止全部或一部亲权之宣告,或经由亲属会议撤退其监护人资格者。   四、与病人涉讼,其利益相反,或有其它情形足认其执行保护职务有偏颇之虞者。   五、体力或能力不足以执行保护职务者。   保护人有前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病人之亲属或利害关系人,得向法院声请另行选定保护人。   第17条 依前三条规定为保护人,非有事实足认其不能执行保护职务者,不得辞其职务。   第18条 除民法另有规定外,保护人应履行左列义务:   一、促使病人接受治疗,避免伤害他人或自己;必要时,依专科医师诊断或鉴定结果,协助病人办理住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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