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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税捐稽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2002-05-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098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3KB |
文件简介: | 税捐稽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税捐之稽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1-1条 财政部依本法或税法所发布之解释函令,对于据以申请之案件发生效力。 但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对于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适用之。 第2条 本法所称税捐,指一切法定之国、省(市)及县(市)税捐。但不包括关税及矿税。 第3条 税捐由各级政府主管税捐稽征机关稽征之,必要时得委托代征;其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4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对外国派驻中华民国之使领馆及享受外交官待遇之人员,暨对双方同意给与免税待遇之机构及人员,核定免征税捐。 第5条 财政部得本互惠原则,与外国政府商订互免税捐,于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以外交换文方式行之。 第6条 税捐之征收,优先于普通债权。 土地增值税之征收,就土地之自然涨价部分,优先于一切债权及抵押权。 经法院执行拍卖或交债权人承受之土地,执行法院应于拍定或承受后五日内,将拍定或承受价额通知当地主管机关,依法核课土地增值税,并由执行法院代为扣缴。 第7条 破产财团成立后,其应纳税捐为财团费用,由破产管理人依破产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8条 公司重整中所发生之税捐,为公司重整债务,依公司法之规定清偿之。 第9条 纳税义务人应为之行为,应于税捐稽征机关之办公时间内为之。但缴纳税捐,应于代收税款机构之营业时间内为之。 第10条 因天灾、事变而迟误依法所定缴纳税捐期间者,该管税捐稽征机关,得视实际情形,延长其缴纳期间,并公告之。 第11条 依税法规定应自他人取得之凭证及给予他人凭证之存根或副本应保存五年。 第11-1条 本法所称相当担保,系指相当于担保税款之左列担保品: 一、黄金,按九折计算,经中央银行挂牌之外币、核准上市之有价证券,按八折计算;其计值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二、政府发行经规定可十足提供公务担保之公债,按面额计值。 三、银行存款单折,按存款本金额计值。 四、其它经财政部核准,易于变价及保管,且无产权纠纷之财产。 第11-2条 依本法或税法规定应办理之事项及应提出之文件,得以电磁纪录或电子传输方式办理或提出;其实施办法,由财政部订之。 第二章 纳税义务 第12条 共有财产,由管理人负纳税义务;未设管理人者,共有人各按其应有部分负纳税义务,其为公同共有时,以全体公同共有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13条 法人、合伙或非法人团体解散清算时,清算人于分配剩余财产前,应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 清算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14条 纳税义务人死亡,遗有财产者,其依法应缴纳之税捐,应由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依法按税捐受清偿之顺序,缴清税捐后,始得分割遗产或交付遗赠。 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违反前项规定者,应就未清缴之税捐,负缴纳义务。 第15条 营利事业因合并而消灭时,其在合并前之应纳税捐,应由合并后存续或另立之营利事业负缴纳之义务。 第三章 稽征 第一节 缴纳通知书 第16条 缴纳通知文书,应载明缴纳义务人之姓名或名称、地址、税别、税额、税率、缴纳期限等项,由税捐稽征机关填发。 第17条 纳税义务人如发现缴纳通知文书有记载、计算错误或重复时,于规定缴纳期间内,得要求税捐稽征机关,查对更正。 第二节 送达 第18条 税捐稽征机关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应受送达人拒绝收受者,税捐稽征机关得将文书寄存送达地之自治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之住所、居所、事务所或营业所门首,以为送达。 应受送达人行踪不明,致文书无法送达者,税捐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无着落时,应由税捐稽征机关保管应送达之文书,而于其牌示处粘贴,并于新闻纸登载公告,晓示应受送达人,应随时向其领取。 前项公示送达,自将公告粘贴牌示处并自登载新闻纸之日起经二十日,发生送达效力。 缴纳税捐之文书,税捐稽征机关,应于该文书所载开始缴纳税捐日期前送达。 第19条 为稽征税捐所发之各种文书,得向纳税义务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经理人或管理人以为送达,应受送达人在服役中者,得向其父母或配偶以为送达;无父母或配偶者,得委托服役单位代为送达。 为稽征土地税或房屋税所发之各种文书,得以使用人为应受送达人。 对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为送达者,其效力及于全体。 第三节 征收 第20条 依税法规定逾期缴纳税捐应加征滞纳金者,每逾二日按滞纳数额加征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21条 税捐之核课期间,依左列规定: 一、依法应由纳税义务人申报缴纳之税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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