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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社会教育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P:教育 |
生效日期: | 2003-05-1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204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5KB |
文件简介: | 社会教育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 第1条 社会教育依宪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及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实施全民教育及终身教育为宗旨。 第2条 社会教育之任务如左: 一、发扬民族精神及国民道德。 二、推行文化建设及心理建设。 三、训练公民自治及四权行使。 四、普及科技智能及国防常识。 五、培养礼乐风尚及艺术兴趣。 六、保护历史文物及名胜古迹。 七、辅导家庭教育及亲职教育。 八、加强国语教育,增进语文能力。 九、提高生活智能,实施技艺训练。 一0、推广法令知识,培养守法习惯。 一一、辅助社团活动,改善社会风气。 一二、推展体育活动,养成卫生习惯。 一三、改进通俗读物,推行休闲活动。 一四、改善人际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一五、其它有关社会教育事项。 第3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设专管社会教育行政单位,并得置专任社会教育视导工作人员。 第4条 直辖市政府应设立社会教育馆,推展各种社会教育事业并辅导当地社会教育之发展。 直辖市、县(市)应设立文化中心,以图书馆为主,办理各项社会教育及文化活动。 第5条 各级政府视其财力与社会需要,得设立或依权责核准设立左列各社会教育机构: 一、图书馆或图书室。 二、博物馆或文物陈列室。 三、科学馆。 四、艺术馆。 五、音乐厅。 六、戏剧院。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