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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矿场安全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B:采矿业
生效日期:2001-11-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324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3KB
文件简介:矿场安全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止矿场灾害,维护矿场安全,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法所称矿场,指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之作业场所。   第3条 本法所称矿业权者,指探矿权者及采矿权者。   矿业权经依法核准,以委托、租赁或合作方式交付他人经营者,由经营人负本法所定矿业权者之责任。   第4条 本法所称矿场负责人,指实际综理矿场业务者。   第5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管理人员,指办理矿场安全管理业务之技术人员。   第6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主管,指由矿场负责人指派之主管矿场安全业务之负责人。   第7条 本法所称矿场作业人员,指从事第二条所称矿场之工作人员。   第8条 本法所称矿场安全监督员,指由主管机关指派从事有关矿场安全之检查、管理及调查等监督业务者。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必要时,得委托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本法有关事项。 第二章 安全设施   第10条 矿业权者应负责提供有关矿场安全之设备、经费及人员,俾依法令采行左列安全措施:   一、岩盘、矿体或废土石不安全崩塌之防止。   二、作业场所各种危险或有害气体、矿尘、岩尘之排除。   三、可燃性气体或煤尘爆炸之防止。   四、气体、矿体或岩石突出灾害之防止。   五、矿床自然发火及坑内火灾之防止。   六、坑内出水灾害之防止。   七、使用机电、搬运及动力设备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八、储存、搬运或使用爆炸物时所可发生危害之防止。   九、医疗、卫生、救护组织之设立及矿场职业病之防止。   一0、矿场资源滥采或任意废弃之防止。   一一、矿场各种设备及工程建设之保养。   一二、矿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装备之供应。   一三、主管机关规定之其它安全措施。   前项各款安全事项之设计、管理及维护,由矿场负责人负责。   第11条 矿业权者应指定矿场负责人,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矿业权者于矿场负责人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并报主管机关核备。   矿场负责人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矿场负责人之资格,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矿业权者应遴用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办理矿场安全事项,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矿场负责人于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因故未能执行业务时,应即指定具备规定资格之人暂代其职务。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如有违反矿场安全法令时,主管机关得令矿业权者变更之。   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矿业权者在海、河、湖沼等水域或邻近旧采掘迹附近坑内采矿时,应拟定安全开采计画,附图报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变更时,亦同。   前项计画,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以命令变更之。   第14条 矿业权者应就安全作业方法、防灾知识及灾变救护,对矿场作业人员举办在职训练;对新进人员,实施职前训练。   矿场负责人不得令未受前项训练之新进人员担任矿场作业。   第15条 矿业权者为维持工作场所通风系统之完整及作业人员之安全出入,在采矿时,应于矿坑与地表间完成适当截面之入风井(坑)及出风井(坑)至少各一处,入风井(坑)与出风井(坑)并应有适当风道连络。   第16条 矿业权者对矿场之通风、温度及湿度应有适当之调节设施,并备置检查及控制仪具。   第17条 矿业权者应于矿场储备充分之保坑及应变之材料与设备。   第18条 矿业权者在废弃矿坑前,应报主管机关核准,并采取各项必要之安全措施。   第19条 矿场负责人综理矿场安全事宜,应于矿场设立矿场安全单位,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并应将其编制报主管机关核定。   第20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所用具有危险性之机械、器具、其它器材及爆炸物,应经检验合格,并依有关规定装设使用。   第21条 矿场负责人应就矿场实际状况需要,订定矿场安全守则,报主管机关核备后公告之。   第22条 矿场负责人应绘制矿场安全图、设矿场安全日志及其它矿场安全上应备之图表与作业人员名册。   第23条 矿场安全主管秉承矿场负责人之命,负责矿场安全单位,监督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办理一切有关矿场安全技术及其行政事宜。   各种矿场安全管理人员之职责范围,由矿场负责人订定,并报主管机关核备;变更时,亦同。   第24条 矿场作业人员应遵守有关矿场安全法令之规定。   第25条 矿场作业人员于作业时,应佩带必要之安全防护装备。   第26条 前二条之规定,于进入矿场执行公务,担任临时工作或参观、实习、探访之人员准用之。 第三章 灾变之救护   第27条 矿业权者应在矿场建立坑内、坑外通讯连系及警报系统,并于适当地点设各种危险与紧急避难标志。   第28条 矿业权者于矿场遇有灾变时,应迅即采取救人措施,非因救护无望或对救护人员显有危害之情事,并经主管机关所派人员之许可,不得放弃。   第29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医疗、卫生设备及措施,应保持适当之作业状态。   第30条 矿场负责人对矿场之急救及救护等组织与设备,应维持应变状态,并定期实施检查及演习。   第31条 矿场负责人及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遇灾变发生或有灾变之虞时,应立即采取必要之应急或救护措施,并应速报主管机关。   第32条 矿场负责人为矿场安全上之紧急应变,必要时得命矿场作业人员进入,并暂时使用他人之土地。   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因前项情形致受损害时,矿业权者应给与相当之赔偿。   第33条 主管机关应于矿场集中地区设救护站,并经常协助各矿场训练矿场救护队。 第四章 监督   第34条 主管机关应分区定期派员检查矿场安全设施;其有不合者,应予指导限期改善;其有发生危害之虞时,并得令其暂行停止工作。   主管机关对于具有特殊安全问题之矿场,应项目加强检查、监督及命令矿场负责人作必要之措施。   第35条 主管机关认为矿场因矿业工程或灾变,足以危害矿产资源、矿场作业人员或救护人员时,得命令矿业权者局部或全部停止开采;其无法改善或控制者,得命令局部或全部封闭,必要时,并得撤销其矿业权。   第36条 主管机关所派矿场安全监督员,经常执行矿场安全监督业务,遇有矿场发生危险或将发生危险时,应即命令矿业权者、矿场负责人或矿场安全管理人员,采取必要之应变或预防措施。   第37条 主管机关于接到矿场灾变报告,认为必要时,应立即指派矿场安全监督员,前往现场督导救助,指导复工,并鉴定责任。   第38条 主管机关应设矿场安全谘议委员会,研议主管机关交议之矿场安全事项,并提出建议。   前项委员会设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9条 矿场安全监督员之资格及其任免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罚则   第4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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