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法律法规

首页 / 数据库 / 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B:采矿业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796
文件页数:11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3KB
文件简介: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一0、锌矿。   一一、铝矿。   一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0、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