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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B:采矿业 |
生效日期: | 2003-06-1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796 |
文件页数: | 11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3KB |
文件简介: | 矿业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领域内之矿,均为国有,非依本法取得矿业权,不得探采。 第2条 本法所称之矿为左列各矿: 一、金矿。 二、银矿。 三、铜矿。 四、铁矿。 五、锡矿。 六、铅矿。 七、锑矿。 八、镍矿。 九、钴矿。 一0、锌矿。 一一、铝矿。 一二、汞矿。 一三、铋矿。 一四、钼矿。 一五、铂矿。 一六、铱矿。 一七、铬矿。 一八、铀矿。 一九、镭矿。 二0、钨矿。 二一、锰矿。 二二、钒矿。 二三、钾矿。 二四、钍矿。 二五、锆矿。 二六、钛矿。 二七、锶矿。 二八、硫磺矿(包括硫化铁。) 二九、磷矿。 三十、砒矿。 三一、水晶。 三二、石棉。 三三、云母。 三四、石膏。 三五、盐矿。 三六、明矾石。 三七、金刚石。 三八、天然碱。 三九、重晶石。 四十、钠硝石。 四一、芒硝。 四二、硼砂。 四三、石墨。 四四、绿柱石。 四五、萤石。 四六、火粘土。 四七、滑石。 四八、长石。 四九、瓷土。 五0、大理石(包括方解石)。 五一、镁矿(包括白云石)。 五二、煤炭。 五三、石油(包括油页岩)。 五四、天然气。 五五、宝石(包括玉)。 五六、琢磨沙。 五七、颜料石。 五八、石灰石。 五九、蛇纹石。 六0、其它经行政院指定之矿。 地热(蒸气)视为本法所称之矿。 第3条 探矿、采矿及其附属选矿、炼矿事业为矿业。 第4条 探矿权、采矿权均为矿业权。 第5条 第二条所列各矿,除第八条所定国营及第九条所定国家保留区外,中华民国人得依本法取得矿业权。 中央政府及地方政府设定前项矿业权,均应依本法之规定。 矿业权设定后,得准许外国人入股合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矿业。 但应由经济部核转行政院核准,并受左列各款之限制: 一、公司股份总额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所有。 二、公司董事过半数、应为中华民国人。 三、公司董事长、应以中华民国人充任。 前项合办矿业之规定,民营矿业或中央及地方政府所营矿业均适用之。 第6条 依本法取得矿业权登记之土地为矿区。 矿区之境界,以由地面境界线之直下为限。 本法修正施行前邻接矿区距离矿界内之矿质,如为保护矿利或矿场安全,有探采之必要时,得由邻接矿区矿业权者就其邻接界限平均分配,申请增区设权开采。但邻接矿区之矿业权者另有协议者,得依其协议。 第7条 矿区之地面水平面积,煤矿、石油矿以五公顷至五百公顷为限,其它各矿以二公顷至二百五十公顷为限,砂矿在河底不便计算面积者,沿河身计其长度,以一公里至五公里为限。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