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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监狱行刑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7490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6KB
文件简介:监狱行刑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徒刑、拘役之执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为目的。   第2条 处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别有规定外,于监狱内执行之。   处拘役者,应与处徒刑者分别监禁。   第3条 受刑人未满十八岁者,应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收容中满十八岁而残余刑期不满三个月者,得继续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   受刑人在十八岁以上未满二十三岁者,依其教育需要,得收容于少年矫正机构至完成该级教育阶段为止。   少年矫正机构之设置及矫正教育之实施,另以法律定之。   第4条 受刑人为妇女者,应监禁于女监。   女监附设于监狱时,应严为分界。   第5条 法务部应派员巡察监狱,每年至少一次。   检察官就执行刑罚有关事项,随时考核监狱。   第6条 受刑人不服监狱之处分时,得经由典狱长申诉于监督机关或视察人员。但在未决定以前,无停止处分之效力。   典狱长接受前项申诉时,应实时转报该管监督机关,不得稽延。   第一项受刑人之申诉,得于视察人员莅监狱时径向提出。 第二章 收监   第7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判决书、指挥执行书、指纹及其它应备文件。   前项文件不具备时,得拒绝收监,或通知补送。   第8条 关于第三条少年受刑人之犯罪原因、动机、性行、境遇、学历、经历、身心状况及可供行刑上参考之事项,应于其入监时,由指挥执行机关通知监狱。   第9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调查其个人关系及其它必要事项。   关于前项调查事项,得请求机关、团体或私人报告或阅览审判确定之诉讼纪录。   第10条 入监妇女请求携带子女者,得准许之。但以未满三岁者为限。   前项子女满三岁后,无相当之人受领,又无法寄养者,得延期六个月,期满后交付救济处所收留。   前二项规定,于监内分娩之子女,亦适用之。   第11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行健康检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拒绝收监:   一、心神丧失或现罹疾病,因执行而有丧生之虞者。   二、怀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满二月者。   三、罹急性传染病者。   四、衰老、残废,不能自理生活者。   前项被拒绝收监者,应由检察官斟酌情形,送交医院、监护人或其它适当处所。   第12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检查其身体、衣类及携带物品,并捺印指纹或照相;在执行中认为有必要时亦同。   受刑人为妇女者,前项检查由女管理员为之。   第13条 受刑人入监时,应告以应遵守之事项,及其刑期起算与终了日期;受刑人应遵守之事项,应缮贴各监房。 第三章 监禁   第14条 监禁分独居、杂居二种。   独居监禁者,在独居房作业。但在教化、作业及处遇上有必要时,得按其职业、年龄、犯次、刑期等,与其它独居监禁者在同一处所为之。   杂居监禁者之教化、作业等事项,在同一处所为之。但夜间应按其职业、年龄、犯次等分类监禁;必要时,得监禁于独居房。   第15条 受刑人新入监者,应先独居监禁,其期限为三个月;刑期较短者,依其刑期。但依受刑人之身心状况或其它特别情形,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缩短或延长之。   第16条 左列受刑人应尽先独居监禁:   一、刑期不满六个月者。   二、因犯他罪在审理中者。   三、恶性重大显有影响他人之虞者。   四、曾受徒刑之执行者。   第17条 受刑人因衰老、疾病或残废不宜与其它受刑人杂居者,应分别监禁之。   第18条 左列受刑人应分别监禁于指定之监狱,或于监狱内分界监禁之:   一、刑期在十年以上者。   二、有犯罪之习惯者。   三、对于其它受刑人显有不良之影响者。   四、精神耗弱或智能低下者。   五、依据调查分类之结果,须加强教化者。   第19条 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其身心状况及受刑反应应特加考查,得于特设之监狱内分界监禁;对于刑期未满六月之受刑人,有考查之必要时,亦同。   前项情形应依据医学、心理学及犯罪学等为个性识别之必要措施。   第20条 对于刑期六月以上之受刑人,为促其改悔向上,适于社会生活,应分为数个阶段,以累进方法处遇之。但因身心状况或其它事由,认为不适宜者,经监务委员会决议,得不为累进处遇。   累进处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   受刑人能遵守纪律保持善行时,得视其身心状况,依命令所定和缓其处遇。和缓处遇原因消灭后,回复其累进处遇。 第四章 戒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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