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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电影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967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9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管理与辅导电影事业,促进电影艺术发展,以弘扬中华文化,阐扬国策,发挥社教功能,倡导正当娱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释义如左: 一、称电影事者,指电影片制作业、电影片发行业、电影片映演业及电影工业。 二、称电影片制作业者,指以制作电影片为目的之事业。 三、称电影片发行业者,指以经营电影片买卖或出租为目的之事业。 四、称电影片映演业者,指以发售门票放映电影片为主要业务之事业。 五、称电影工业者,指提供器材、设施与技术以完成电影片之制作为目的之事业。 六、称电影从业人员者,指参加电影片制作之策划、编、导、演及其它参与制作人员。 七、称电影者,包括从电影片转录、缩影或改变之制品。 八、称国产电影片者,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内设立公司制作、编、导、主演,以本国语言发音之电影片。 九、称本国电影片者,指中华民国国民在国外制作、主演,并以本国语言发音之电影片。 一0、称外国电影片者,指国产及本国电影片以外之电影片。 第3条 电影事业之负责人应具有高级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之学历或同等之资格。但本法施行前已登记为负责人者,不在此限。 第4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为电影事业负责人: 一、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或通缉有案尚未结案者。 二、曾犯诈欺、背信、侵占罪或违反工商管理法律,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三、曾因电影片制作、发行、或映演违法,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四、曾服公务因贪污渎职,经判决确定,服刑期满尚未逾二年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者。 第5条 本法所称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1条 因外国电影片之进口,致我国电影事业受到严重损害,或有受到严重损害之虞时,中央主管机关应就左列事项采取救助措施: 一、设置国片制作辅导金。 二、成立国片院线,予以辅助,或设定国片映演比率。 三、商订电影片映演业与电影片发行业合理之分帐比例。 四、研订发展电影工业之相关措施。 五、其它可促进及维护电影事业发展之措施。 前项损害及有损害之虞之调查、认定及救助措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电影片制作业 第6条 电影片制作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制作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电影片制作业,除纯制作非剧情片者外,应自设立登记之第二年起,每满一年至少制作完成剧情长片一部。但具有正当理由,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三章 电影片发行业 第8条 电影片发行业,应于办理公司登记前,申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许可证。 前项电影片发行业申请许可应具条件及应缴表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电影片发行业,自设立登记之日起,每满一年应至少发行电影片一部。 第四章 电影片映演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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