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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环境影响评估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644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5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藉以达成环境保护之目的,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审查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有关事项,应设环境影响评估审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任期二年,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委员会总人数三分之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开发单位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委员应回避表决。   中央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环境保护署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直辖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县(市)主管机关所设之委员会,其组织规程,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权责机关核定后发布之。   第4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开发行为:指依第五条规定之行为。其范围包括该行为之规划、进行及完成后之使用。   二、环境影响评估:指开发行为或政府政策对环境包括生活环境、自然环境、社会环境及经济、文化、生态等可能影响之程度及范围,事前以科学、客观、综合之调查、预测、分析及评定,提出环境管理计画,并公开说明及审查。环境影响评估工作包括第一阶段、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及审查、追踪考核等程序。   第5条 下列开发行为对环境有不良影响之虞者,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   一、工厂之设立及工业区之开发。   二、道路、铁路、大众捷运系统、港湾及机场之开发。   三、土石采取及探矿、采矿。   四、蓄水、供水、防洪排水工程之开发。   五、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六、游乐、风景区、高尔夫球场及运动场地之开发。   七、文教、医疗建设之开发。   八、新市区建设及高楼建筑或旧市区更新。   九、环境保护工程之兴建。   一0、核能及其它能源之开发及放射性核废料储存或处理场所之兴建。   一一、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者。   前项开发行为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其认定标准、细目及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定之,送立法院备查。 第二章 评估、审查及监督   第6条 开发行为依前条规定应实施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于规划时,应依环境影响评估作业准则,实施第一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作成环境影响说明书前。   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开发单位之名称及其营业所或事务所。   二、负责人之姓名、住、居所及身分证统一编号。   三、环境影响说明书综合评估者及影响项目撰写者之签名。   四、开发行为之名称及开发场所。   五、开发行为之目的及其内容。   六、开发行为可能影响范围之各种相关计画及环境现况。   七、预测开发行为可能引起之环境影响。   八、环境保护对策、替代方案。   九、执行环境保护工作所需经费。   一0、预防及减轻开发行为对环境不良影响对策摘要表。   第7条 开发单位申请许可开发行为时,应检具环境影响说明书,向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提出,并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转送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应于收到前项环境影响说明书后五十日内,作成审查结论公告之,并通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开发单位。但情形特殊者,其审查期限之延长以五十日为限。   前项审查结论主管机关认不须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并经许可者,开发单位应举行公开之说明会。   第8条 前条审查结论认为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之虞,应继续进行第二阶段环境影响评估者,开发单位应办理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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