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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烟害防制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生效日期:2001-01-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371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9KB
文件简介:烟害防制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制烟害,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烟品:指以烟草为原料加工制成之卷烟、雪茄、烟丝、鼻烟、嚼烟及及其它烟草制品。   二、吸烟:指吸食、咀嚼烟品或携带点燃之烟品之行为。   三、烟品容器:指包装烟品之盒、罐或其它容器等。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各有关机关办理之。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有专责单位或专任人员,办理烟害防制有关业务。 第二章 烟品之管理   第5条 贩卖烟品不得以自动贩卖、邮购、电子购物或其它无法辨识购买者年龄之方式为之。   第6条 未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许可之烟品,不得输入、制造或贩卖。   第7条 烟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位置处,应以中文标示健康警语。   前项健康警语及其标示方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烟品所含之尼古丁及焦油含量,应以中文标示于烟品容器上。   前项尼古丁及焦油不得超过最高含量;其最高含量及其检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9条 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以广播、电视、电影片、录像物、报纸、看板、海报、单张、通知、通告、说明书、样品、招贴、展示或其它文字、图画或物品为宣传。   二、以折扣方式为宣传。   三、以其它物品作为销售烟品之赠品或奖品。但随烟附送烟品价格四分之一以下之赠品,不在此限。   四、以烟品作为销售其它物品之赠品或奖品。   五、以烟品与其它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烟品单支、散装或包装分发。   七、以烟品品牌名称赞助或举办体育、艺术或其它活动。   八、以烟品品牌名称举行或赞助品尝会、演唱会及演讲会。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制造、输入或贩卖烟品者以杂志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以每年刊登不超过一百二十则为限,且不得刊登于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杂志。   烟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得以其公司名义赞助或举办各项活动。但不得在活动场所为烟品之品尝、销售或进行促销活动。   第10条 于销售烟品之场所内展示烟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之烟品者,非属前条之促销或广告。 第三章 少年及儿童吸烟行为之禁止   第11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烟。   父母或监护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为前项之行为。   第12条 贩卖烟品之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供应烟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四章 吸烟场所之限制   第13条 左列场所不得吸烟:   一、图书室、教室及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展览室及会议厅(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渡船、电梯间、密闭式之铁路列车、捷运系统之车站、车厢及其它各种密闭式之公共运输工具。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之营业场所。   八、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第14条 左列场所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学校、社教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中心。   二、歌剧院、电影院及其它演艺场所。   三、观光旅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及建筑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四、非密闭式之铁路列车及轮船。   五、车站、港口、机场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七、社会福利机构。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吸烟区(室)应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   第15条 于禁烟场所吸烟者,政府机关主管、公民营事业、各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在场人士并得予劝阻。   第16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场所之禁烟区(室)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第五章 烟害之教育及宣导   第17条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18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公益团体得提供戒烟咨询服务。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提供咨询服务机构,应订定奖励办法。   第19条 在电视节目、戏剧表演、视听歌唱及职业运动表演中不得特别强调吸烟之形象。 第六章 罚则   第20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21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制造、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   第22条 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三次处罚者,并停止其制造、输入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广告业者或传播媒体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制作烟品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23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接受戒烟教育。   前项戒烟教育之实施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第25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项或第十四条第 烟害防制法(民国89年01月19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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