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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渔港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A:农、林、牧、渔业 |
生效日期: | 2001-11-1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842 |
文件页数: | 3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0KB |
文件简介: | 渔港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渔港管理机关,系指依第十四条所设之管理机关。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渔港:指供渔船使用,作为渔业根据地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为便利渔船出入、停泊、装卸、保养、补给及渔民福利之左列设施: (一)基本设施:包括外廓设施、码头设施、水域设施、运输设施、航行辅助设施、公害防治设施、渔业通讯设施、与渔业有关之政府机关办公处所及其它必要设施。 (二)一般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渔业设施及其它必要设施。 第4条 渔港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全国性或配合渔业发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直辖市性者。 三、第三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县(市)性者。 四、第四类渔港:位居偏远地区者。 渔港之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5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县(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经营 第6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7条 渔港基本设施,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之。 第8条 渔港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后,拨交当地渔会无偿使用。 第9条 渔港公用事业设施或渔业设施,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该管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土地,由投资者以建设、经营、转移之方式办理之。 前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10条 主管机关投资建设渔港设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渔港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第四条渔港之类别及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渔港管理机关使用管理。 前项新生地除供渔港基本设施及渔港公共设施之计画用地外,得办理出售或出租。 第11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前,应先经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设置者,该管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12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画者,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章 维护及管理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第一类渔港,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二类渔港,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三类、第四类渔港,由县(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 第15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该管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渔船以外船舶进出港,应先经当地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 前项船舶未经许可任意进港或经许可进港但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渔港管理机关得径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船舶遇紧急状况时,得先行进港再补办手续。 第17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于该管主管机关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内打捞、清除,或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进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须紧急处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将其视同废弃物径予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前项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18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其它妨害渔港安全或污染渔港区域之行为。 第19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该管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渔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定标。 三、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它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车。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它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一0、开辟及修建道路。 一一、其它经该管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及环境卫生公告,需经许可之行为。 前项许可,因渔港建设需要或有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之。 第四章 罚则 第20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轻微者,得予减半,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其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由渔港管理机关或命第三人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21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22条 渔船以外之船舶未经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擅自进入渔港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限期离港;未依限期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23条 (删除) 第24条 擅自占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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