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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渔港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1-11-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842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0KB
文件简介:渔港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港之规划、建设、经营、维护及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称渔港管理机关,系指依第十四条所设之管理机关。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左:   一、渔港:指供渔船使用,作为渔业根据地之港。   二、渔港区域:指依第五条所划定渔港范围内之水域及渔港建设、开发与渔港设施所需之陆上地区。   三、渔港设施:指在渔港区域内为便利渔船出入、停泊、装卸、保养、补给及渔民福利之左列设施:   (一)基本设施:包括外廓设施、码头设施、水域设施、运输设施、航行辅助设施、公害防治设施、渔业通讯设施、与渔业有关之政府机关办公处所及其它必要设施。   (二)一般设施:包括公共设施、公用事业设施、渔业设施及其它必要设施。   第4条 渔港分为左列四类:   一、第一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全国性或配合渔业发展特殊需要者。   二、第二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直辖市性者。   三、第三类渔港:使用目的属于县(市)性者。   四、第四类渔港:位居偏远地区者。   渔港之类别,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   第5条 第一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划定,报请行政院核定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渔港区域,由县(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核定后,由县(市)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二章 规划、建设及经营   第6条 第一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中央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行政院核定后施行。   第二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三类、第四类渔港之规划、建设,由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渔港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第7条 渔港基本设施,由各级主管机关依据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之。   第8条 渔港公共设施,由主管机关依渔港计画编列预算建设后,拨交当地渔会无偿使用。   第9条 渔港公用事业设施或渔业设施,得由投资人依据渔港计画拟订投资计画,向该管主管机关租用土地申请建设、经营,并取得地上物所有权,或由主管机关无偿提供土地,由投资者以建设、经营、转移之方式办理之。   前项租用之土地不得设定地上权。   第10条 主管机关投资建设渔港设施需用之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渔港计画有填筑新生地者,应依第四条渔港之类别及有关法令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画办理登记,并由渔港管理机关使用管理。   前项新生地除供渔港基本设施及渔港公共设施之计画用地外,得办理出售或出租。   第11条 渔港区域内之建筑物及各种设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当地主管建筑机关许可前,应先经该管主管机关之同意;未经同意擅自建造设置者,该管主管机关得通知当地建筑主管机关拆除之。   第12条 渔港区域内合法建筑物或障碍物,有严重妨碍渔港计画者,由该管主管机关会同当地建筑主管机关依建筑法之规定,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   前项建筑物或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由该管主管机关予以相当之补偿;对补偿有异议时,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三章 维护及管理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第一类渔港,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二类渔港,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第三类、第四类渔港,由县(市)主管机关设管理机关,并置专任人员维护管理之。   第15条 主管机关应逐年编列预算,办理各该管渔港维护管理工作,并应向渔港基本设施使用者收取管理费。   前项管理费之收费类目及费率,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船舶进出渔港,除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实施检查外,渔船以外船舶进出港,应先经当地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   前项船舶未经许可任意进港或经许可进港但不依规定区域停泊者,渔港管理机关得径予移泊;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长负担。   船舶遇紧急状况时,得先行进港再补办手续。   第17条 渔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所有人未于该管主管机关公告或通知之期限内打捞、清除,或沉船、物资、漂流物、污染物之位置在港口、船席或航道,致有危害进出船舶航行、停泊之虞,必须紧急处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将其视同废弃物径予处理;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前项沉船、物资、漂流物或污染物之所有人不明或无法通知者,以公告方式为之。   第18条 在渔港区域内不得为左列行为:   一、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   二、排泄有毒物质、有害物质、废污水、废油或任意投弃废弃物。   三、其它妨害渔港安全或污染渔港区域之行为。   第19条 在渔港区域内为下列行为者,应向该管主管机关或经其授权之渔港管理机关申请许可:   一、打捞沉船、物资或漂流物。   二、设置浮标、定标。   三、在水面浮标、定标及其它航路标志上,栓系绳缆或船具。   四、探采矿或采取土石。   五、拆解船舶。   六、试车。   七、在渔港区域陆地上放置船舶或其它物料。   八、敷设、变更或拆除给水、给油、排水、电力、电信、瓦斯及下水道等管道及设备。   九、疏浚工程或爆破作业。   一0、开辟及修建道路。   一一、其它经该管主管机关基于维护渔港安全及环境卫生公告,需经许可之行为。   前项许可,因渔港建设需要或有妨碍渔港安全及管理者,该管主管机关得变更或撤销之。 第四章 罚则   第20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款或第三款规定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轻微者,得予减半,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清除或除去其妨害;其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必要时,得由渔港管理机关或命第三人代为之,并向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收取费用。   第21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第一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处行为人或其雇用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行为人或其雇用人限期回复原状、停工或拆除;未依限期办理者,得按日连续处罚。   第22条 渔船以外之船舶未经渔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擅自进入渔港者,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锾,并勒令限期离港;未依限期离港者,按日处船舶所有人或船长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第23条 (删除)   第24条 擅自占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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