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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渔会法(民国90年03月0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2-03-0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9359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渔会法(民国90年03月0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渔会以保障渔民权益,提高渔民知识、技能,增加渔民生产收益,改善渔民生活,促进渔业现代化,并谋其发展为宗旨。   第2条 渔会为法人。   第3条 渔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第4条 渔会之任务如左:   一、保障渔民权益,传播渔业法令及调解渔民纠纷。   二、办理渔业改进及推广。   三、配合办理渔民海难及其它事故之救助。   四、接受委托办理报导渔泛、渔业气象及渔船通讯。   五、协助设置、管理渔港设施或专用渔区内之渔船航行安全设施及渔业标志。   六、办理水产品之进出口、加工、冷藏、调配、运销及生产地与消费地批发、零售市场经营。   七、办理渔用物资进口、加工、制造、配售、渔船修护及会员生活用品供销。   八、协助设置、管理国外渔业基地及有关国际渔业合作。   九、办理会员金融事业。   一0、办理渔村文化、医疗卫生、福利、救助及社会服务事业。   一一、倡导渔村副业、辅导渔民增加生产,改善生活。   一二、倡导渔村及渔业合作事业。   一三、协助渔村建设及接受委托办理会员住宅辅建。   一四、配合渔民组训及协助海防安全。   一五、配合办理保护水产资源及协助防治渔港、渔区水污染。   一六、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   一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团体之委托事项。   一八、渔村及渔港旅游、娱乐渔业。   一九、经主管机关特准或指定办理之事项。   渔会举办前项之事业,关于免税部分,应参照农业发展条例及合作社法有关之规定办理;其免税范围,由行政院定之。   渔会办理第一项任务应列入年度计画。   第5条 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共同经营机构,联合经营;并得与个人会员直接交易。共同经营机构为法人;其组织经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办理会员金融事业,应设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银行法相关规定管理之;渔会信用部经报请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核准,得接受非会员之存款。   渔会信用部与其分部之设立许可、废止许可、停办、复业与整顿、设备与人员设置标准、主任之专业条件、经营业务之范围与其限制、内容融资规范、各项风险控制比率及余裕资金之运用等事项,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定办法管理之。   渔会信用部应建立内部稽核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渔会信用部业务之辅导及资金之融通,由农业行库负责办理,其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会商中央银行定之。   渔会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帐之处理,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另以办法定之。   渔会接受委托办理渔业保险事业及协助有关渔民保险事业,得设立保险部。   各级渔会为办理前条事业,得由五个以上渔会共同投资组织股份有限公司,而该项投资为重大投资事项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项之限制,其出资或投资审核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三章 设立   第6条 渔会分区渔会、省(市)渔会及全国渔会。各级渔会得视事实需要,报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事处。   区渔会为基层渔会,于渔业集中之渔区设立之;其渔区划分,在省,由中央主管机关勘查后公告之;在直辖市,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勘查后,报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区渔会名称,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同一渔区或同一乡、镇区内,不得组织两个同级渔会。   第8条 区渔会因渔区狭小、渔业或经济条件不足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命其合并之。   第9条 区渔会应按渔业类别或村、里行政区域划设渔民小组,为渔会业务基层推行单位。   第10条 区渔会所属会员随渔泛至辖外渔区作业时,得设临时办事处于各该渔区,处理有关业务,于渔泛结束时撤销之;并将其成立及结束时间,通报当地渔会转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11条 渔区内具有会员资格之渔民满一百人以上时,应发起组织区渔会。下级渔会成立三个以上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得组织上级渔会。   未组织省(市)渔会之区渔会,直属全国渔会,或加入邻近之省(市)渔会。   下级渔会受上级渔会之辅导,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渔会之设立,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报请当地主管机关备案后依法组织之。   渔会筹备会及成立会,均应报请主管机关派员指导、监选。   第13条 渔会应于成立大会后七日内,将章程、会员(代表)名册及理、监事简历册,报请主管机关备查,并核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14条 渔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及宗旨。   二、区域及会址。   三、任务及组织。   四、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五、会员权利与义务。   六、会员代表及理、监事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与解任。   七、总干事之聘任、解聘及其职掌。   八、会议。   九、共同设施之事业。   一0、会费、经费、财产及会计。   一一、修改章程之程序。 第四章 会员   第15条 凡中华民国国民,年满二十岁,设籍渔会组织区域内,合于左列资格之一者,经审查合格后,得加入该组织区域之区渔会为甲类或乙类会员:   一、甲类会员:   (一)远洋渔民。   (二)近海渔民。   (三)沿岸渔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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