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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渔业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A:农、林、牧、渔业
生效日期:2003-06-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265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渔业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育、合理利用水产资源,提高渔业生产力,促进渔业健全发展,辅导娱乐渔业,维持渔业秩序,改进渔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渔业,系指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业,及其附属之加工、运销业。   第4条 本法所称渔业人,系指渔业权人、入渔权人或其它依本法经营渔业之人。   本法所称渔业从业人,系指渔船船员及其它为渔业人采捕或养殖水产动植物之人。   第5条 渔业人以中华民国人为限。但外国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与中华民国渔业人合作经营渔业者,不在此限。   第6条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与公共水域相连之非公共水域经营渔业者,应经主管机关核准并取得渔业证照后,始得为之。   第7条 主管机关核发渔业证照时,得向申请人收取证照费;其核发准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渔业人经营渔业使用渔船者,其渔船之建造、改造或租赁,应经主管机关许可。   渔船之输入,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始得依贸易主管机关规定办理。   第9条 为开发或保育水产资源,或为公共利益之必要,主管机关于渔业经营之核准时,得加以限制或附以条件。   第10条 渔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限制或停止其渔业经营,或收回渔业证照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渔业经营之核准或撤销其渔业证照。   渔业从业人违反本法或依本法所发布之命令时,中央主管机关得收回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一年以下之处分;情节重大者,得撤销其干部船员执业证书或渔船船员手册。   第11条 渔业经营经核准后,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机关撤销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无正当理由逾一年不从事渔业,或经营后未经核准继续休业逾二年者。   二、以中华民国人身分申准经营渔业之渔业人,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三、渔业经营之核准,因申请人以诈术或不正当方法取得者。   渔业人经营渔业后,非经叙明正当理由,申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休业达一年以上,并应于休业终了复业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未经申报者,视为未复业。   第12条 为维持渔船作业秩序及航行作业安全,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渔船船员管理规则。   第13条 主管机关为渔业结构调整之目的,得设渔业咨询委员会,由专家学者、渔业团体、政府有关机关人员组成。渔业咨询委员会之组成、任务及运作,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4条 主管机关应按渔业种类,分别规定渔场设施、采捕、养殖方法、渔具及其他必要事项,并公告之。 第二章 渔业权渔业   第15条 本法所称渔业权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系指于一定水域,筑矶、设栅或设置渔具,以经营采捕水产动物之权。   二、区划渔业权:系指区划一定水域,以经营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权。   三、专用渔业权:系指利用一定水域,形成渔场,供入渔权人入渔,以经营左列渔业之权:   (一)采捕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二)养殖水产动植物之渔业。   (三)以固定渔具在水深二十五公尺以内,采捕水产动物之渔业。   前项专用渔业权之申请人,以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为限。   第16条 本法所称入渔权,系指在专用渔业权之范围内经营渔业之权。   第17条 主管机关应依据渔业生产资源,参考矿产探采、航行、水利、环境保护及其它公共利益,对公共水域之渔业权渔业作整体规划,并拟订计画,每年定期公告,接受申请。   前项计画,得视实际需要予以调整,并公告之。   第18条 定置及区划渔业权核准之优先级如左:   一、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二、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三、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四、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   五、渔场所在地乡(镇、市、区)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六、渔场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七、其它直辖市或县(市)之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   八、其它直辖市或县(市)之非渔业人或非渔业从业人。   渔业权期间届满前,渔业人申请继续经营者,免受前项优先级之限制。   第19条 经核准经营专用渔业权之渔会或渔业生产合作社应订定入渔规章,并报请主管机关核定。   非渔会会员或非渔业生产合作社社员之入渔,应另以契约约定之。   第20条 渔业权视为物权,除本法规定者外,准用民法关于不动产物权之规定。   第21条 渔业权之设定、取得、变更及丧失,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主管机关对于定置、区划或专用渔业权,依第十条、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为处分时,应同时为有关渔业权之登记。   主管机关办理渔业权登记时,得向申请人收取登记费;其登记规则及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2条 因渔业权涉讼,依不动产所在地而定其法院管辖者,以与渔场最近沿岸所属之直辖市或县(市)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23条 专用渔业权,除供入渔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4条 定置渔业权及区划渔业权,除继承、让与、抵押外,不得为他项权利或法律行为之标的。   第25条 前条渔业权,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设定抵押;除强制执行外,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让与。   前项强制执行及让与之承受人,以渔业人或渔业从业人为优先。   设定抵押者,其定着于该渔场之工作物,除契约别有订定外,视为属于抵押权设定标的。   第26条 渔业权非经核准主管机关许可,不得合并或分割。   第27条 定置渔业权、区划渔业权或入渔权之共有人,非经应有部分三分之二以上之其它共有人之同意,不得处分其应有部分。   前项规定,于公同共有准用之。   第28条 渔业权存续期间如左:   一、定置渔业权五年。   二、区划渔业权五年。   三、专用渔业权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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