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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海商法(民国89年01月26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1-01-26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2717
文件页数:1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71KB
文件简介:海商法(民国89年01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本法称船舶者,谓在海上航行,或在与海相通水面或水中航行之船舶。   第2条 本法称船长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务之人员;称海员者,谓受船舶所有人雇用由船长指挥服务于船舶上所有人员。   第3条 下列船舶除因碰撞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   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   二、军事建制之舰艇。   三、专用于公务之船舶。   四、第一条规定以外之其它船舶。   第4条 船舶保全程序之强制执行,于船舶发航准备完成时起,以迄航行至次一停泊港时止,不得为之。但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债务,或因船舶碰撞所生之损害,不在此限。   国境内航行船舶之保全程序,得以揭示方法为之。   第5条 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规定者,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二章 船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6条 船舶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适用民法关于动产之规定。   第7条 除给养品外,凡于航行上或营业上必需之一切设备及属具,皆视为船舶之一部。   第8条 船舶所有权或应有部分之让与,非作成书面并依下列之规定,不生效力:   一、在中华民国,应申请让与地或船舶所在地航政主管机关盖印证明。   二、在外国,应申请中华民国驻外使领馆、代表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盖印证明。   第9条 船舶所有权之移转,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10条 船舶建造中,承揽人破产而破产管理人不为完成建造者,船舶定造人,得将船舶及业经交付或预定之材料,照估价扣除已付定金给偿收取之,并得自行出资在原处完成建造。但使用船厂应给与报偿。   第11条 共有船舶之处分及其它与共有人共同利益有关之事项,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2条 船舶共有人有出卖其应有部分时,其它共有人,得以同一价格尽先承买。   因船舶共有权一部分之出卖,致该船舶丧失中华民国国籍时,应得共有人全体之同意。   第13条 船舶共有人,以其应有部分供抵押时,应得其它共有人过半数之同意。   第14条 船舶共有人,对于利用船舶所生之债务,就其应有部分,负比例分担之责。   共有人对于发生债务之管理行为,曾经拒绝同意者,关于此项债务,得委弃其应有部分于他共有人而免其责任。   第15条 船舶共有人为船长而被辞退或解任时,得退出共有关系,并请求返还其应有部分之资金。   前项资金数额,依当事人之协议定之,协议不成时,由法院裁判之。   第一项所规定退出共有关系之权,自被辞退之日起算,经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第16条 共有关系,不因共有人中一人之死亡、破产或禁治产而终止。   第17条 船舶共有人,应选任共有船舶经理人,经营其业务,共有船舶经理人之选任,应以共有人过半数,并其应有部分之价值合计过半数之同意为之。   第18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关于船舶之营运,在诉讼上或诉讼外代表共有人。   第19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非经共有人依第十一条规定之书面委任,不得出卖或抵押其船舶。   船舶共有人,对于共有船舶经理人权限所加之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20条 共有船舶经理人,于每次航行完成后,应将其经过情形,报告于共有人,共有人亦得随时检查其营业情形,并查阅帐簿。   第21条 船舶所有人对下列事项所负之责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运费及其它附属费为限:   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或财物毁损灭失之损害赔偿。   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权益侵害之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因契约关系所生之损害赔偿。   三、沉船或落海之打捞移除所生之债务。但不包括依契约之报酬或给付。   四、为避免或减轻前二款责任所负之债务。   前项所称船舶所有人,包括船舶所有权人、船舶承租人、经理人及营运人。   第一项所称本次航行,指船舶自一港至次一港之航程;所称运费,不包括依法或依约不能收取之运费及票价;所称附属费,指船舶因受损害应得之赔偿。但不包括保险金。   第一项责任限制数额如低于下列标准者,船舶所有人应补足之:   一、对财物损害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为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五四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二、对人身伤亡之赔偿,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   三、前二款同时发生者,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六二计算单位计算其数额。但人身伤亡应优先以船舶登记总吨,每一总吨特别提款权一0八计算单位计算之数额内赔偿,如此数额不足以全部清偿时,其不足额再与财物之毁损灭失,共同在现存之责任限制数额内比例分配之。   四、船舶登记总吨不足三百吨者,以三百吨计算。   第22条 前条责任限制之规定,于下列情形不适用之:   一、本于船舶所有人本人之故意或过失所生之债务。   二、本于船长、海员及其它服务船舶之人员之雇用契约所生之债务。   三、救助报酬及共同海损分担额。   四、船舶运送毒性化学物质或油污所生损害之赔偿。   五、船舶运送核子物质或废料发生核子事故所生损害之赔偿。   六、核能动力船舶所生核子损害之赔偿。   第23条 船舶所有人,如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限制其责任者,对于本次航行之船舶价值应证明之。   船舶价值之估计,以下列时期之船舶状态为准:   一、因碰撞或其它事变所生共同海损之债权,及事变后以迄于第一到达港时所生之一切债权,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第一港时之状态。   二、关于船舶在停泊港内发生事变所生之债权,其估价依船舶在停泊港内事变发生后之状态。   三、关于货载之债权或本于载货证券而生之债权,除前二款情形外,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货物之目的港时,或航行中断地之状态,如货载应送达于数个不同之港埠,而损害系因同一原因而生者,其估价依船舶于到达该数港中之第一港时之状态。   四、关于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其它债权,其估价依船舶航行完成时之状态。 第二节 海事优先权   第24条 下列各款为海事优先权担保之债权,有优先受偿之权:   一、船长、海员及其它在船上服务之人员,本于雇佣契约所生之债权。   二、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人身伤亡,对船舶所有人之赔偿请求。   三、救助之报酬、清除沉船费用及船舶共同海损分担额之赔偿请求。   四、因船舶操作直接所致陆上或水上财物毁损灭失,对船舶所有人基于侵权行为之赔偿请求。   五、港埠费、运河费、其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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