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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水污染防治法(民国91年05月2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生效日期:2003-05-2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0338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2KB
文件简介:水污染防治法(民国91年05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水污染,确保水资源之清洁,以维护生态体系,改善生活环境,增进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指以任何形式存在之地面水及地下水。   二、地面水体:指存在于河川、海洋、湖潭、水库、池塘、灌溉渠道、各级排水路或其它体系内全部或部分之水。   三、地下水体:指存在于地下水层之水。   四、污染物:指任何能导致水污染之物质、生物或能量。   五、水污染:指水因物质、生物或能量之介入,而变更品质,致影响其正常用途或危害国民健康及生活环境。   六、生活环境:指与人之生活有密切关系之财产、动、植物及其生育环境。   七、事业:指工厂、矿场、废水代处理业、畜牧业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   八、废水:指事业于制造、操作、自然资源开发过程中或作业环境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九、污水:指事业以外所产生含有污染物之水。   一0、废(污)水处理设施:指废(污)水为符合本法管制标准,而以物理、化学或生物方法处理之设施。   一一、水污染防治措施:指设置废(污)水处理设施、纳入污水下水道系统、土壤处理、委托废水代处理业处理、设置管线排放于海洋、海洋投弃或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防治水污染之方法。   一二、污水下水道系统:指公共下水道及专用下水道之废(污)水收集、抽送、传运、处理及最后处置之各种设施。   一三、放流口:指废(污)水进入承受水体前,依法设置之固定放流设施。   一四、放流水:指进入承受水体前之废(污)水。   一五、涵容能力:指在不妨害水体正常用途情况下,水体所能涵容污染物之量。   一六、水区:指经主管机关划定范围内之全部或部分水体。   一七、水质标准:指由主管机关对水体之品质,依其最佳用途而规定之量度。   一八、放流水标准:指对放流水品质或其成分之规定限度。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中央、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指定或委托专责机构,办理水污染研究、训练及防治之有关事宜。 第二章 基本措施   第5条 为避免妨害水体之用途,利用水体以承受或传运放流水者,不得超过水体之涵容能力。   第6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水体特质及其所在地之情况,划定水区,订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   前项之水区划定、水体分类及水质标准,中央主管机关得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   划定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商水体用途相关单位订定之。   第7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或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者,应符合放流水标准。   前项放流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其内容应包括适用范围、管制方式、项目、浓度或总量限值、研订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之事项。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视辖区内环境特殊或需特予保护之水体,就排放总量或浓度、管制项目或方式,增订或加严辖内之放流水标准,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   第8条 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建筑物污水处理设施之废(污)水处理,其产生之污泥,应妥善处理,不得任意放置或弃置。   第9条 水体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该水体之涵容能力,以废(污)水排放之总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密集,以放流水标准管制,仍未能达到该水体之水质标准者。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需特予保护者。   前项总量管制方式,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后核定之;水体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辖市、县(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特定区域,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0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设水质监测站,采样检验,定期公告检验结果,并采取适当之措施。   前项水质监测工作,得委托水利事业或有关机关办理。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对于排放废(污)水于地面水体之事业、污水下水道系统及家户,应依其排放之水质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之计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质水量,征收水污染防治费。   前项水污染防治费应专供全国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项目如下:   一、地面水体污染整治。   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水质改善。   三、水污染总量管制区水质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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