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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水土保持法(民国89年05月17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
生效日期: | 2001-05-1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75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以保育水土资源,函养水源,减免灾害,促进土地合理利用,增进国民福祉,特制定本法。 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专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系指应用工程、农艺或植生方法,以保育水土资源、维护自然生态景观及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等灾害之措施。 二、水土保持计画:系指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所订之计画。 三、山坡地:系指国有林事业区、试验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参照自然形势、行政区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划定范围,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一)标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二)标高未满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四、集水区:系指溪流一定地点以上天然排水所汇集地区。 五、特定水土保持区:系指经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亟需加强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之地区。 六、水库集水区:系指水库大坝(含离槽水库引水口)全流域棱线以内所涵盖之地区。 七、保护带:系指特定水土保持区内应依法定林木造林或维持自然林木或植生覆盖而不宜农耕之土地。 八、保安林:系指森林法所称之保安林。 第4条 公、私有土地之经营或使用,依本法应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该土地之经营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为本法所称之水土保持义务人。 第5条 对于兴建水库、开发社区或其它重大工程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指定有关之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公营事业机构或公法人监督管理之。 第6条 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在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规模以上者,应由依法登记执业之水土保持技师、相关专业技师或聘有上列专业技师之工程顾问机构规划、设计及监造。但各级政府机关、公营事业机构及公法人自行兴办者,得由该机关、机构或法人内依法取得相当类科技师证书者为之。 第7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加强水土保持推广、教育、宣导及试验研究,并会同有关机关订定计画实施之。 第二章 一般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8条 下列地区之治理或经营、使用行为,应经调查规划,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一、集水区之治理。 二、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 三、探矿、采矿、凿井、采取土石或设置有关附属设施。 四、修建铁路、公路、其它道路或沟渠等。 五、于山坡地或森林区内开发建筑用地,或设置公园、坟墓、游憩用地、运动场地或军事训练场、堆积土石、处理废弃物或其它开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库沿岸或水道两岸之侵蚀或崩塌。 七、沙漠、沙滩、沙丘地或风冲地带之防风定砂及灾害防护。 八、都市计画范围内保护区之治理。 九、其它因土地开发利用,为维护水土资源及其品质,或防治灾害需实施之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 前项水土保持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 各河川集水区应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进行整体之治理规划,并针对水土资源保育及土地合理利用之需要,拟定中、长期治理计画,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各有关机关、机构或水土保持义务人分期分区实施。 前项河川集水区,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划定之。 第10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作农牧使用时,其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应配合集水区治理计画或农牧发展区之开发计画,由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11条 国、公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森林经营管理机关策划实施; 私有林区内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由当地森林主管机关辅导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之。 第12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三款至第四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以及于山坡地及森林区内从事农、林、渔、牧地之开发利用所需之修筑农路、开挖、整地或整坡作业,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核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第八条第一项第五款之开发、经营或使用行为,其水土保持义务人应先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核定,如属依法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估者,并应检附环境影响评估审查结果一并送核,其水土保持计画未经主管机关核可前,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不得径行核发开发或利用之许可。 前项水土保持计画之实施与维护,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执行之;其计画内容、审查程序及实施之检查,由主管机关会同各该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国家公园范围内土地,需实施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者,由各该水土保持义务人拟具水土保持计画,送请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核定,并由主管机关会同国家公园管理机关监督水土保持义务人实施及维护。 第15条 宜农、宜牧山坡地水土保持义务人非土地所有人时,应依照主管机关规定,就其使用地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经检查合于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以书面将处理费用及政府补助与水土保持义务人所付之比率通知所有人;于返还土地时,由所有人就现存价值比率扣除政府补助部分补偿之。但水土保持处理与维护费用,法律另有规定或所有人与水土保持义务人间另有约定者,不在此限。 对于前项处理费用及现存价值有争议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调处之。 第三章 特定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 第16条 下列地区,应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 一、水库集水区。 二、主要河川上游之集水区须特别保护者。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须特别保护者。 四、沙丘地、沙滩等风蚀严重者。 五、山坡地坡度陡峭,具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六、其它对水土保育有严重影响者。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设置或指定管理机关管理之。 第17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在县(市)或跨越二直辖市与县(市)以上行政区域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划定公告之;在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划定,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公告之。 前项特定水土保持区划定与废止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特定水土保持区应由管理机关拟定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径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实施之。 前项长期水土保持计画,每五年应通盘检讨一次,并得视实际需要变更之;遇有特殊需要,并得随时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层转或径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9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其长期水土保持计画之拟定重点如下: 一、水库集水区:以涵养水源、防治冲蚀、崩塌、地滑、土石流、净化水质,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二、主要河川集水区:以保护水土资源,防治冲蚀、崩塌,防止洪水灾害,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为重点。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两岸:以防止崩塌、侵蚀、维护自然生态环境、保护邻近土地为重点。 四、沙丘地、沙滩:以防风、定砂为重点。 五、其它地区:由主管机关视实际需要情形指定之。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各类地区,区内禁止任何开发行为,但攸关水资源之重大建设、不涉及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及经环境影响评估审查通过之自然游憩区,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项所称一定规模以上之地貌改变,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订定之。 第20条 经划定为特定水土保持区之水库集水区,其管理机关应于水库满水位线起算至水平距离三十公尺或至五十公尺范围内,设置保护带。其它特定水土保持区由管里机关视实际需要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置之。 前项保护带内之私有土地得办理征收,公有土地得办理拨用,其已放租之土地应终止租约收回。 第一项水库集水区保护带以上之区域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21条 前条保护带内之土地,未经征收或收回者,管理机关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经营及保护之方法。 前项保护带属森林者,应编为保安林,依森林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项之私有土地所有人或地上物所有人所受之损失得请求补偿金。补偿金估算,应依公平合理价格为之。 第三项补偿金之请求与发效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22条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从事农、林、渔、牧业,未依第十条规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术规范实施水土保持之处理与维护者,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通知水土保持义务人限期改正;届期不改正或实施不合水土保持技术规范者,得通知有关机关依下列规定处理: 一、放租、放领或登记耕作权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终止或撤销其承租、承领或耕作权,收回土地,另行处理;其为放领地者,所已缴之地价予以没入。 二、借用、拨用之土地属于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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