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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水利法(民国89年11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N: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
生效日期:2002-11-15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8946
文件页数:9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60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水利行政之处理及水利事业之兴办,依本法之规定。但地方习惯与本法不相抵触者,得从其习惯。   第2条 水为天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人民取得土地所有权而受影响。   第3条 本法所称水利事业,谓用人为方法控驭,或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以防洪、御潮、灌溉、排水、洗咸、保土、蓄水、放淤、给水、筑港、便利水运及发展水力。   第4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水利区及水利机构   第5条 中央主管机关按全国水道之天然形势,划分水利区,报请行政院核定公告之。   第6条 水利区涉及二省(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地方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7条 水利区涉及二县(市)以上或关系重大县(市)难以兴办者,其水利事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置水利机关办理之。   第8条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办理水利事业,其利害涉及二直辖市、县(市)以上者,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8-1条 引用一水系之水,移注另一水系,以发展该另一水系之水利事业,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9条 变更水道或开凿运河,应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   第10条 主管机关办理水利事业,于不抵触本法范围内,得订定单行章则。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订定单行章则,应报上级主管机关。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为办理水利工程,得向受益人征工;其办法应报经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并报中央主管机关。   第12条 主管机关得视地方区域之需要,核准设立农田水利会,秉承政府推行农田灌溉事业。   前项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其组织通则另定之。   第13条 政府兴办水利事业,受益人直接负担经费者,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设立水利协进会。   第14条 人民兴办水利事业,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得依法组织水利公司。 第三章 水权   第15条 本法所称水权,谓依法对于地面水或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权。   第16条 非中华民国国籍人民用水,除依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外,不得取得水权。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7条 团体公司或人民,因每一标的,取得水权,其用水量应以其事业所必需者为限。   第18条 用水标的之顺序如左:   一、家用及公共给水。   二、农业用水。   三、水力用水。   四、工业用水。   五、水运。   六、其它用途。   前项顺序,主管机关对于某一水道,或政府划定之工业区,得酌量实际情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变更之。   第18-1条 多目标水库用水标的之顺序,依主管机关核准之计画定之。但各标的权利人另有协议,并报经主管机关核定者,从其协议。   第19条 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给水,并无法另得水源时,主管机关得停止或撤销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水权,或加使用上之限制。   前项水权之停止、撤销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公共给水机构负担之。   第19-1条 水权人交换使用全部或一部分引水量者,应由双方订定换水契约,于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生效。但交换使用时间超过三年者,应由双方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20条 登记之水权,因水源之水量不足,发生争执时,用水标的顺序在先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者,先取得水权者有优先权,顺序相同而同时取得水权者,按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比例分配之或轮流使用。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0-1条 水源之水量不足,依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用水标的顺序在先,取得水权登记在后而优先用水者,如因优先用水之结果,致登记在先之水权人受有重大损害时,由登记在后之水权人给予适当补偿,其补偿金额由双方协议定之;协议不成,由主管机关按损害情形核定补偿,责由优先用水人负担之。   第21条 主管机关根据水文测验,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在一定时期内,除供给各水权人之水权标的需要外,尚有剩余时,得准其它人民在此定期内,取得临时使用权,如水源水量忽感不足,临时使用权得予停止。   第22条 主管机关根据科学技术,认为该管区域内某水源之水量可以节约使用,得令已取得水权之原水权人,改善其取水、用水方法或设备,因此所有剩余之水量,并得另行分配使用,但取得剩余水量之水权人,应负担原水权人改善之费用。   第23条 水道因自然变更时,原水权人得请求主管机关,就新水道指定适当取水地点及引水路线,使用水权状内额定用水量之全部或一部。   第24条 水权取得后,继续停用逾二年者,经主管机关查明公告后,即丧失其水权,并撤销其水权状。但经主管机关核准保留者,不在此限。   第25条 共同取得之水权,因用水量发生争执时,主管机关得依用水现状重行划定之。   第26条 主管机关因公共事业之需要,得变更或撤销私人已登记之水权。但应由公共事业机构酌予补偿。 第四章 水权之登记   第27条 水权之取得、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非依本法登记不生效力。   前项规定,于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适用之。   第28条 水权登记,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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