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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植物防疫检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3-06-1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061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植物防疫检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虫害之寄生植物。   六、栽培介质: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5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检查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6条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6-1条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防疫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公告之。   第8-1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告。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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