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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有线广播电视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
生效日期: | 2001-05-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714 |
文件页数: | 9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0KB |
文件简介: | 有线广播电视法(民国90年05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进有线广播电视事业之健全发展,保障公众视听之权益,增进社会福祉,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有线广播电视:指以设置缆线方式传播影像、声音供公众直接视、听。 二、有线广播电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指有线广播电视之传输网络及包括缆线、微波、卫星地面接收等设备。 三、有线广播电视系统经营者(以下简称系统经营者):指依法核准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 四、频道供应者:指以节目及广告为内容,将之以一定名称授权予有线电视系统经营者播送之供应事业,其以自己或代理名义为之者,亦属之。 五、基本频道:指订户定期缴交基本费用,始可视、听之频道。 六、付费频道:指基本频道以外,须额外付费,始可视、听之频道。 七、计次付费节目:指按次付费,始可视、听之节目。 八、锁码:指需经特殊译码程序始得视、听节目之技术。 九、头端:指接收、处理、传送有线广播、电视信号,并将其播送至分配线网络之设备及其所在之场所。 一0、干线网络:指连接系统经营者之头端至头端间传输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之网络。 一一、分配线网络:指连接头端至订户间之缆线网络及设备。 一二、插播式字幕:指另经编辑制作而在电视屏幕上展现,且非属于原有播出内容之文字或图形。 一三、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以下简称节目):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不涉及广告者。 一四、有线广播电视广告(以下简称广告):指系统经营者播送之影像、声音,内容为推广商品、观念、服务或形象者。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新闻局(以下简称新闻局);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技术管理之主管机关为交通部。 前项有关工程技术管理之规则,由交通部定之。 第4条 系统经营者经营电信业务,应依电信法相关规定办理。 第5条 系统经营者自行设置之网络,其属铺设者,向路权管理机关申请;其属附挂者,向电信、电业等机构申请。经许可筹设有线广播电视者,亦同。 系统经营者前项网络之铺设,得承租现有之地下管沟及终端设备;其铺设网络及附挂网络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 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交通部协助解决偏远地区干线网络之设置。 第6条 前条第一项网络非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不能铺设,或虽能铺设需费过钜者,得通过他人土地或建筑物铺设之。但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为相当之补偿。 前项网络之铺设,应于施工三十日前以书面通知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 依第一项规定铺设网络后,如情事变更时,土地、建筑物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请求变更其铺设。 对于前三项情形有异议者,得申请辖区内调解委员会调解之或径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7条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时,主管机关为维护公共安全与公众福利,得通知系统经营者停止播送节目,或指定其播送特定之节目或讯息。 前项原因消灭后,主管机关应即通知该系统经营者回复原状继续播送。 第一项之天然灾害及紧急事故应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有线广播电视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 一、有线广播电视筹设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二、有线广播电视营运之许可或撤销许可。 三、执行营运计画之评鉴。 四、系统经营者与频道供应者间节目使用费用及其它争议之调处。 五、系统经营者间争议之调处。 六、其它依本法规定或经中央主管机关提请审议之事项。 第9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五人,由下列人员组成之: 一、专家学者十人至十二人。 二、交通部、新闻局、行政院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代表各一人。 审议委员会审议相关地区议案时,应邀请各该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代表一人出席。出席代表之职权与审议委员相同。 审议委员中,同一政党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其担任委员期间不得参加政党活动。 第10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委员由行政院院长遴聘,并报请立法院备查,聘期三年,期满得续聘之,但续聘以一次为限。聘期未满之委员因辞职、死亡或因故无法执行职务时,应予解聘,并得另聘其它人选继任,至原聘期任满时为止。 第11条 审议委员会开会时由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之进行。 第12条 审议委员会应有五分之三以上委员出席,始得开议,以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始得决议。 第13条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方式,由审议委员会讨论后决定之。 第14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本公正客观之立场行使职权,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自行回避: 一、审议委员会委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为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者。 二、审议委员会委员与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为五亲等内之血亲、三亲等内之姻亲或曾有此亲属关系者。 第15条 申请经营有线广播电视者对于审议委员会委员,认为有偏颇之虞或其它不适格之原因,得申请回避。 前项申请由主席裁决之。 第16条 审议委员会委员应自行回避而不回避时,中央主管机关于会议决议后一个月内,得径行或应利害关系人之申请,撤销该会议所为之决议。 审议委员会对前项撤销之事项,应重行审议及决议。 第17条 审议委员会之审议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18条 有线广播电视之筹设、营运,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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