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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P:教育 |
生效日期: | 2001-12-13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373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教育经费编列与管理法(民国89年12月13日公发布) 第1条 为维护教育健全发展之需要,提升教育经费运用绩效,特依教育基本法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制定本法。 教育经费之编列与管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教育经费,系指中央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由政府编列预算,用于教育之经费。 本法所称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中央、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各级政府)应于国家财政能力范围内,充实、保障并致力推动全国教育经费之稳定成长。 各级政府教育经费预算合计应不低于该年度预算筹编时之前三年度决算岁入净额平均值之百分之二十一点五。 前项所称岁入净额为各级政府决算及特别决算中,不含举债及移用以前年度岁计剩余,扣除重复列计部分。 直辖市及县(市)政府以其岁入总预算扣除上级政府补助为自有财源,并依教育基本需求,衡量财政状况,优先支应教育经费,除自有财源减少外,其自行负担之教育经费,应逐年成长。 第4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宪法增修条文第十条第十项规定,优先编列国民教育经费。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办理国民教育绩效优良者,或国民教育经费支出占该直辖市、县(市)政府决算岁出比重成长较高者,于分配特定教育补助时,应提拨相当数额奖励之。 第5条 为兼顾各地区教育之均衡发展,各级政府对于偏远及特殊地区教育经费之补助,应依据教育基本法之规定优先编列。 第6条 为保障原住民、身心障碍者及其它弱势族群之教育,并扶助其发展,各级政府应依据原住民族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及其它相关法令之规定,从宽编列预算。 第7条 政府为促进公私立教育之均衡发展,应鼓励私人兴学,并给予适当之经费补助与奖励。 第8条 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之教育补助分为一般教育补助及特定教育补助: 一、一般教育补助,用于直辖市、县(市)政府所需之教育经费,不限定其支用方式及项目,并应达成教育资源均衡分配之目的。 二、特定教育补助,依补助目的限定用途。 第9条 行政院应设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教育经费计算基准之研订。 二、各级政府之教育经费基本需求之计算。 三、各级政府之教育经费应分担数额之计算。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学者、专家、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行政院主计处、财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其中学者及专家人数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三分之一;其组织及会议等相关事项,由行政院定之。 第10条 行政院教育经费基准委员会应衡酌各地区人口数、学生数、公、私立学校与其它教育机构之层级、类别、规模、所在位置、教育品质指针、学生单位成本或其它影响教育成本之因素,研订教育经费计算基准,据以计算各级政府年度教育经费基本需求,并参照各级政府财政能力,计算各级政府应分担数额,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依前项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担数额,编列年度预算。各级政府编列之教育预算数额不得低于前项核定之基本需求。 中央政府应就第一项计算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经费基本需求,扣除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分担数额后之差额,编列对于直辖市、县(市)政府之一般教育补助预算。 第11条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教育预算经完成立法程序后,除维持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与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运作所需者外,对于公、私立教育事业特定教育补助,应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教育经费分配审议委员会审议之。 前项委员会,置委员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学者、专家、社会公正人士、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及相关机关代表所组成,其中学者、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合计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其审议项目、程序及设置办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2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应订定中长程教育发展计画,报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审查通过后,提送依教育基本法第十条第一项所设之直辖市、县(市)政府教育审议委员会审议。 前项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应依第十条第一项核定之基本需求及分担数额,提出直辖市、县(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属教育机构、公立学校之预算数额建议案,作为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编列年度教育预算之依据。 第13条 直辖市、县(市)政府之各项教育经费收入及支出,应设立地方教育发展基金,依法编列预算办理;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14条 地方政府所属学校得设置校务发展基金,其设置办法,由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15条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对公、私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公、私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应定期造具财务报表,载明其经费收支使用情形,送请该管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公告之。 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得依法派员或委托会计师查核公、私立学校及其它教育机构财务报表及经费收支状况,并公告其查核结果,其有违反前项规定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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