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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支票法统一规则.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34-01-0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00 |
文件页数: | 7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0KB |
文件简介: | 支票法统一规则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 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 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假如一支票发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