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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支票法统一规则.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1934-01-0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5700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0KB
文件简介:支票法统一规则  (1931年3月19日在日内瓦国际联盟第二次票据法统一会议上通过,1934年1月1日生效) 第一章 支票的发行及款式    第一条   支票应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其为支票的文字。   2.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委托。   3.付款人的姓名。   4.付款地。   5.发票地及发票年月日。   6.发票人的签名。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要项之一者,不生支票效力,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未载付款地者,以票上所载付款人的所在地,视为付款地。如载付款人的所在地有数处时,以其第一处为付款地。   未载付款地付款人所在地及其他标识者,付款人主要商号所在地,视为付款地。   未载发票地者,在发票人姓名旁的地址,视为发票地。    第三条   支票必须对于持有发票人存款的银行发出。发票人对于此款,必须(按明文或暗示的合同)有用支票任意处置之权。但如与本条各规定有不符时,所发的支票,仍为有效。    第四条   支票不得经承兑。有承兑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五条   支票得为;   载有由确定人或其所指示的人取款者;   载有由确定人本人取款者;   载有由执票人取款者。   凡载有确定人或执票人取款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凡未载受款人者,视为执票人支票。    第六条   支票得记载由发票人自己取款。   支票得为第三者发出。   支票不得对发票人自身发出,但如两行号同属发票人,则此行号得对彼行号发出支票。    第七条   支票有任何利息的记载者,视为无记载。    第八条   支票得于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或为付款人所在地或其他地点均可。但此第三人必须为银行业者。    第九条   支票金额,以文字与数字记载。彼此如有不符,以文字记载的金额为准。   支票金额以文字记载不止一次而彼此不相符时,以数额较小者为准。以数字记载者亦然。    第十条   支票上有无行为能力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捏造的签名,或任何不能使之负责的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者的义务。    第十一条   无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的签名于支票者,应自负该支票上的义务,但代理人一经付款时,即享有与被代理人同一的权利。代理人逾越权限时,亦同。    第十二条   发票人有担保支票支付之责,任何免除担保支付的记载,视为无效。    第十三条   假如一支票发行时不完全,其后经补全而与协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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