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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提审法(民国88年12月1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0-12-1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948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4KB |
文件简介: | 提审法(民国88年12月15日修正) 第1条 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机关逮捕拘禁时,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声请提审。 第2条 人民被逮捕拘禁时,其执行机关应即将逮捕拘禁之原因,以书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亲友,至迟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本人或其亲友亦得请求为前项之告知。 第3条 声请提审以书状或言词为之,应记载或陈明左列事项: 一、声请人之姓名、性别、年龄及住所或居所,他人为声请时,并应记载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二、逮捕拘禁之事实。 三、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或公务人员之姓名。 四、受声请之法院。 五、声请之年、月、日。 前项情形,以言词为之者,应就前项各款所列事项,分别陈明,由书记官制作笔录。 第4条 法院接受声请书状,依法律之规定,认为无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以裁定驳回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于裁定送达后五日内抗告于直接上级法院。但对于高等法院所为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5条 法院对于提审之声请,认为有理由者,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逮捕拘禁机关发提审票,并即通知逮捕拘禁机关之直接上级机关。 第6条 提审票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执行逮捕拘禁之机关及其所在地。 二、被逮捕拘禁人之姓名、性别。 三、发提审票之法院。 四、应解交之法院。 五、发提审票之年、月、日。 提审票应以正本送达声请人,其发提审票之法院与应解交之法院非同一者,并应以正本送达应解交之法院。 提审票于必要时,得以电传文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