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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护理人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609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3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4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7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7-1条 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护理师证书。   前项专科护理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8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1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2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械、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三章 护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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