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文件名称: | 护理人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4609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8KB |
文件简介: |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3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4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7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7-1条 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护理师证书。 前项专科护理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8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 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1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2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械、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三章 护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