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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技师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O: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 |
生效日期: | 2003-06-2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909 |
文件页数: | 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5KB |
文件简介: | 技师法(民国91年06月2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考试法规定经技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技师证书者,得充技师。 本法施行前,依法领有技师证书者,仍得充技师。 第2条 技师之分科,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技师;其已充技师者,撤销或废止其资格,并追缴技师证书: 一、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因业务上有关之犯罪行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决确定者。 三、依考试法规定,经撤销或废止考试及格资格者。 第4条 技师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5条 领有技师考试及格证书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登记,请领技师证书。 技师领证规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6条 技师应依左列方式之一执行业务: 一、单独设立技师事务所或与其它技师组织联合技师事务所。 二、受聘于技术顾问机构或组织技术顾问机构。 三、受聘于前款以外依法令规定必需聘用技师之营利事业或机构。 前项第二款所定技术顾问机构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领有技师证书,具有各该科服务年资二年以上者,经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发给执业执照后,始得执行业务。 经检核取得技师资格者,不适用前项服务年资之规定。 执业执照,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登记后发给之;中央主管机关发给执业执照时,应刊登公报及通知技师公会。 执业执照有效期间四年;领有该执业执照之技师,应于执业执照效期届满日之三个月前,检具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申请换发执照。 技师执业执照之换发、执业证明及训练证明文件之认可,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四项换发执照之资格、条件、申请程序、应检附之文件、认可之收费基准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本条修正施行前,已领有执业执照之各科技师,自本条修正施行之日起,适用修正后之规定。 第8条 执业执照,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籍贯、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证书字号及业务范围。 六、核发年、月、日及字号。 前项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十五日内申请变更。 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备置技师登记簿,记载左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住所、身分证统一编号。 二、出生年、月、日。 三、执业方式。 四、执业机构名称及所在地。 五、技师科别。 六、技师证书字号。 七、执业执照字号及其核发年、月、日。 八、曾受奖惩种类及事由。 九、登记事项之变更。 一0、开始、停止及恢复执行业务之日期。 一一、其它。 第10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或废止之: 一、依第三条规定,撤销或废止其技师资格者。 二、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三、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四、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依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规定不发、撤销或废止执业执照者,于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1条 技师自行停止执业者,应检具执业执照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注销其执业执照。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