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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律师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0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97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0KB |
文件简介: | 律师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1条 律师以保障人权、实现社会正义及促进民主法治为使命。 律师应基于前项使命,本于自律自治之精神,诚实执行职务,维护社会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 第2条 律师应砥砺品德、维护信誉、遵守律师伦理规范、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务。 第3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并经训练合格者,得充律师。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曾任法官、检察官。 二、曾任公设辩护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或法律研究所专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训练。 第二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4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确定,并依其罪名足认其已丧失执行律师之信誉,经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除名者。但受缓刑之宣告,缓刑期满而未经撤销或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它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三、曾任公务人员而受撤职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或现任公务人员而受休职、停职处分,其休职、停职期间尚未届满者。 四、经教学医院证明有精神障碍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胜任律师职务者。 五、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六、受禁治产宣告,尚未撤销者。 有前项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