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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强制执行法(民国89年02月02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1-02-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8751 |
文件页数: | 1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86KB |
文件简介: | 强制执行法(民国89年02月0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民事强制执行事务,于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设民事执行处办理之。 第2条 民事执行处置法官、书记官及执达员,办理执行事务。 第3条 强制执行事件,由法官命书记官督同执达员办理之。 第3-1条 执行人员于执行职务时,遇有抗拒者,得用强制力实施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实施强制执行时,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它必要之情形者,得请警察或有关机关协助。 前项情形,警察或有关机关有协助之义务。 第4条 强制执行,依左列执行名义为之: 一、确定之终局判决。 二、假扣押、假处分、假执行之裁判及其它依民事诉讼法得为强制执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诉讼法成立之和解或调解。 四、依公证法规定得为强制执行之公证书。 五、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为拍卖抵押物或质物之声请,经法院为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者。 六、其它依法律之规定,得为强制执行名义者。 执行名义附有条件、期限或须债权人提供担保者,于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供担保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执行名义有对待给付者,以债权人已为给付或已提出给付后,始得开始强制执行。 第4-1条 依外国法院确定判决声请强制执行者,以该判决无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二条各款情形之一,并经中华民国法院以判决宣示许可其执行者为限,得为强制执行。 前项请求许可执行之诉,由债务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辖。债务人于中华民国无住所者,由执行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第4-2条 执行名义为确定终局判决者,除当事人外,对于左列之人亦有效力: 一、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二、为他人而为原告或被告者之该他人及诉讼系属后为该他人之继受人,及为该他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 前项规定,于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六款规定之执行名义,准用之。 第5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以书状表明左列各款事项,提出于执行法院为之: 一、当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请求实现之权利。 书状内宜记载执行之标的物、应为之执行行为或本法所定其它事项。 强制执行开始后,债务人死亡者,得续行强制执行。 债务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声请,选任特别代理人,但有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者,不在此限: 一、继承人有无不明者。 二、继承人所在不明者。 三、继承人是否承认继承不明者。 四、继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遗产者。 第5-1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之执行名义系命债务人分期给付者,于各期履行期届至时,执行法院得经债权人之声请,继续执行之。 第5-2条 有执行名义之债权人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自行拘束债务人之自由或押收其财产,而声请法院处理者,依本法规定有关执行程序办理之。 前项情形,如债权人尚未声请强制执行者,视为强制执行之声请。 第6条 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应依左列规定,提出证明文件: 一、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一款声请者,应提出判决正本并判决确定证明书或各审级之判决正本。 二、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声请者,应提出裁判正本。 三、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三款声请者,应提出笔录正本。 四、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四款声请者,应提出公证书。 五、依第四条第一项第五款声请者,应提出债权及抵押权或质权之证明文件及裁定正本。 六、依第四条第一项第六款声请者,应提出得为强制执行名义之证明文件。 前项证明文件,未经提出者,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但受声请之法院非系原第一审法院时,不在此限。 第7条 强制执行由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之法院管辖。 应执行之标的物所在地或应为执行行为地不明者,由债务人之住、居所、公务所、事务所、营业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辖。 同一强制执行,数法院有管辖权者,债权人得向其中一法院声请。 受理强制执行事件之法院,须在他法院管辖区内为执行行为时,应嘱托该他法院为之。 第8条 关于强制执行事项及范围发生疑义时,执行法院应调阅卷宗。 前项卷宗,如为他法院所需用时,应自作缮本或节本,或嘱托他法院移送缮本或节本。 第9条 开始强制执行前,除因调查关于强制执行之法定要件或执行之标的物认为必要者外,无庸传讯当事人。 第10条 实施强制执行时,经债权人同意者,执行法院得延缓执行。 前项延缓执行之期限不得逾三个月。债权人声请续行执行而再同意延缓执行者,以一次为限。每次延缓期间届满后,债权人经执行法院通知而不于十日内声请续行执行者,视为撤回其强制执行之声请。 实施强制执行时,如有特别情事继续执行显非适当者,执行法院得变更或延展执行期日。 第11条 供强制执行之财产权,其取得、设定、丧失或变更,依法应登记者,为强制执行时,执行法院应即通知该管登记机关登记其事由。 前项通知,执行法院得依债权人之声请,交债权人径行持送登记机关登记。 债务人因继承、强制执行、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执行法院得因债权人之声请,以债务人费用,通知登记机关登记为债务人所有后而为执行。 前项规定,于第五条第三项之续行强制执行而有办理继承登记之必要者,准用之。但不影响继承人拋弃继承或限定继承之权利。 第12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法院强制执行之命令,或对于执行法官、书记官、执达员实施强制执行之方法,强制执行时应遵守之程序,或其它侵害利益之情事,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为声请或声明异议。但强制执行不因而停止。 前项声请及声明异议,由执行法院裁定之。 不服前项裁定者,得为抗告。 第13条 执行法院对于前条之声请,声明异议或抗告认为有理由时,应将原处分或程序撤销或更正之。 执行法院于前项撤销或更正之裁定确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以裁定停止该撤销或更正裁定之执行。 当事人对前项裁定,不得抗告。 第14条 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之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 执行名义无确定判决同一之效力者,于执行名义成立前,如有债权不成立或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之事由发生,债务人亦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 依前二项规定起诉,如有多数得主张之异议原因事实,应一并主张之。其未一并主张者,不得再行提起异议之诉。 第14-1条 债务人对于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如主张非执行名义效力所及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 债权人依第四条之二规定声请强制执行经执行法院裁定驳回者,得于裁定送达后十日之不变期间内,向执行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许可执行之诉。 第15条 第三人就执行标的物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权利者,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异议之诉。如债务人亦否认其权利时,并得以债务人为被告。 第16条 债务人或第三人就强制执行事件得提起异议之诉时,执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诉,或谕知债权人,经其同意后,即由执行法院撤销强制执行。 第17条 执行法院如发见债权人查报之财产确非债务人所有者,应命债权人另行查报,于强制执行开始后始发见者,应由执行法院撤销其执行处分。 第18条 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停止执行。 有回复原状之声请,或提起再审或异议之诉,或对于和解为继续审判之请求,或提起宣告调解无效之诉、撤销调解之诉,或对于许可强制执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时,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声请定相当并确实之担保,得为停止强制执行之裁定。 第19条 执行法院对于强制执行事件,认有调查之必要时,得命债权人查报,或依职权调查之。 执行法院得向税捐及其它有关机关、团体或知悉债务人财产之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受调查者不得拒绝。但受调查者为个人时,如有正当理由,不在此限。 第20条 已发见之债务人财产不足抵偿声请强制执行债权或不能发现债务人应交付之财产时,执行法院得依职权或依声请,定期间命债务人据实报告该期间届满前一年内应供强制执行之财产状况。 第21条 债务人受合法通知,无正当理由而不到场者,执行法院得拘提之。 第21-1条 拘提,应用拘票。 拘票应记载左列事项,由执行法官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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