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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引渡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71-07-0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123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7KB |
文件简介: | 引渡法(民国69年07月04日修正) 第1条 引渡依条约,无条约或条约无规定者,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凡于请求国领域内犯罪,依中华民国及请求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凡于请求国及中华民国领域外犯罪,依两国法律规定均应处罚者,得准许引渡。但中华民国法律规定法定最重本刑为一年以下有期徙刑之刑者,不在此限。 第3条 犯罪行为具有军事、政治、宗教性时,得拒绝引渡。但左列行为不得视为政治性之犯罪: 一、故意杀害国家元首或政府要员之行为。 二、共产党之叛乱活动。 第4条 请求引渡之人犯,为中华民国国民时,应拒绝引渡。但该人犯取得中华民国国籍在请求引渡后者不在此限。 中华民国国民在外国领域内犯本法第二条及第三条但书所定之罪,于拒绝外国政府引渡之请求时,应即移送该管法院审理。 第5条 请求引渡之犯罪,业经中华民国法院不起诉,或判决无罪、免刑、免诉、不受理,或已判处罪刑,或正在审理中,或已赦免者,应拒绝引渡。 请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系属中华民国法院者,其引渡应于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为之。 第6条 数国对同一人犯请求引渡,而依条约或本法应为允许时,依左列顺序定其解交之国: 一、依条约提出请求引渡之国。 二、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时,解交于犯罪行为地国。 三、数请求国均为缔约国或均非缔约国,而无一国为犯罪行为地国时,解交于犯人所属国。 四、数缔约国或数非缔约国请求引渡,而指控之罪名不同者,解交于最重犯罪行为地国;其法定刑度轻重相同者,解交于首先正式请求引渡之国。 第7条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追诉或处罚引渡请求书所载以外之犯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请求国之诉讼程序终结或刑罚执行完毕后,尚自愿留居已达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于引渡后,在请求国另犯他罪者,该请求国仍得追诉或处罚之。 第8条 请求国非经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不得将引渡之人犯再引渡与第三国。但引渡之人犯有前条第一项但书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9条 引渡之请求,循外交途径向外交部为之。 第10条 外国政府请求引渡时,应提出引渡请求书,记载左列事项: 一、人犯之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住所或居所,或其它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犯罪事实及证据并所犯法条。 三、请求引渡之意旨及互惠之保证。 四、关于遵守第七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八条前段所定限制之保证。 第11条 提出引渡请求书应附具左列文件: 一、引渡请求书内所引之证据。 二、请求国该管法院之拘票及起诉书或有罪判决书。 三、请求国有关处罚该罪之现行法规。 前项文件应经合法签证,其以外国文作成者,并附经签证之中文译本。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