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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度量衡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6-07-02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342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6KB |
文件简介: | 第1条 为建立度量衡标准,确保正确实施,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度量衡标准之划一及其实施,由经济部中央标准局(以下简称标准局)掌理之。 第3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标准之单位,以国际权度公会所制定者为准。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分为基本单位、补助单位、导出单位及并用单位。 第4条 度量衡标准之基本单位如左: 一、长度以公尺为单位。 二、重(质)量以公斤为单位。 三、时间以秒为单位。 四、温度以克耳文为单位。 五、电流以安培为单位。 六、光强度以烛光为单位。 七、物质量以莫耳为单位。 前项各基本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5条 度量衡标准之补助单位如左: 一、平面角以弪为单位。 二、立体角以立弪为单位。 前项各补助单位之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第6条 度量衡标准之导出单位,其名称、定义及代号,由经济部认定并公告之。 并用单位之采用,由经济部定之。 第7条 度量衡标准之单位所用之倍数及分数,以十及其正负乘方表示之。 中华民国习惯使用及国际通用之倍数、分数、名称及代号,并得使用。 第8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标准局保管之。 经济部依原器制造副原器,依副原器制造标准器,分别指定机构保管之,供检定或校正之用。 前项副原器及标准器,均应适时追溯检校。 第9条 本法所称度量衡器,指计测物理量之各种器具或装置,而以数值及度量衡单位表示者。 度量衡器之种类、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经济部定之。 第10条 度量衡器应依本法规定标示单位。但报经经济部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应经标准局许可。 前项许可执照之有效期间为五年,自发照之日起算。期满得申请延展五年。 第一项度量衡器营业许可及管理规则,申请费及许可执照费费额,由经济部定之。 第12条 教育、学术、研究、试验机构或公、民营生产事业输入度量衡器自用者,应向标准局项目申请许可。 第13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经营度量衡器之制造、修理、贩卖、证明、输入或输出: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