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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工厂法(民国64年12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C:制造业
生效日期:1976-12-0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408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7KB
文件简介: 工厂法(民国64年12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凡用发动机器之工厂,均适用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除有特别规定者外,在市为市政府,在县为县政府。     第3条 工厂应备工人名册,登记关于工人之左列事项,并申报主管机关备案:     一、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入厂年、月。     三、工作类别、时间及报酬。     四、工人体格。     五、在厂所受赏罚。     六、伤病种类及原因。     第4条 工厂每六个月应将左列事项,申报主管机关一次:     一、前条工人名册有变更者,其变更部分。     二、工人伤病及其治疗经过。     三、灾变事项及其救济。     四、退职工人及其退职之理由。   第二章 童工女工        第5条 凡未满十四岁之男女,工厂不得雇用为工厂工人。     第6条 男女工人在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六岁者为童工,童工祇准从事轻便工作。     第7条 童工及女工不得从事左列各种工作:     一、处理有爆发性、引火性或有毒质之物品。     二、有尘埃、粉末或有毒气体散布场所之工作。     三、运转中机器或动力传导装置,危险部分之扫除、上油、检查、修理及上卸皮带、绳索等事。     四、高压电线之衔接。     五、已溶矿物或矿滓之处理。     六、锅炉之烧火。     七、其它有害风纪或有危险性之工作。   第三章 工作时间        第8条 成年工人每日实在工作时间,以八小时为原则,如因地方情形或工作性质有必须延长工作时间者,得定至十小时。     第9条 凡工厂采用昼夜轮班制者,所有工人班次至少每星期更换一次。     第10条 除第八条之规定外,因天灾、事变、季节之关系,于取得工会同意后,仍得延长工作时间,但每日总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延长之总时间,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     第11条 童工每日之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12条 童工不得在午后八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     第13条 女工不得在午后十时至翌晨六时之时间内工作。但工厂具备左列条件,于取得工会或工人同意,并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实施昼夜三班制。     二、安全卫生设施完善。     三、备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接送。     前项但书规定,于妊娠及哺乳期间之女工不适用之。   第四章 休息及休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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