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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工会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0-07-19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786
文件页数:6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8KB
文件简介:工会法(民国89年07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工会以保障劳工权益,增进劳工知能,发展生产事业,改善劳工生活为宗旨。   第2条 工会为法人。   第3条 工会之主管机关:在中央及省为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各该事业之主管机关指导、监督。   第4条 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   第5条 工会之任务如左:   一、团体协约之缔结修改或废止。   二、会员就业之辅导。   三、会员储蓄之举办。   四、生产、消费、信用等合作社之组织。   五、会员医药卫生事业之举办。   六、劳工教育及托儿所之举办。   七、图书馆、书报社之设置及出版物之印行。   八、会员康乐事项之举办。   九、劳资间纠纷事件之调处。   一0、工会或会员纠纷事件之调处。   一一、工人家庭生计之调查及劳工统计之编制。   一二、关于劳工法规制定与修改废止事项之建议。   一三、有关改善劳动条件及会员福利事项之促进。   一四、合于第一条宗旨及其它法律规定之事项。 第二章 设立   第6条 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年满二十岁之同一产业工人,或同区域同一职业之工人,人数在三十人以上时,应依法组织产业工会或职业工会。   同一产业内由各部分不同职业之工人所组织者为产业工会。联合同一职业工人所组织者为职业工会。产业工会、职业工会之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工会之区域以行政区域为其组织区域。但交通、运输、公用等事业之跨越行政区域者,得由主管机关另行划定。   第8条 凡同一区域或同一厂场内之产业工人,或同一区域之职业工人,以设立一个工会为限。但同一区域内之同一产业工人,不足第六条规定之人数时,得合并组织之。   第9条 发起组织工会,应有第六条所规定人数之连署,向主管机关登记。发起人应即组织筹备会,办理征求会员、召开成立大会等筹备工作。   工会组织完成时,应将筹备经过、会员名册、职员略历册,连同章程各一份,函送主管机关备案,并由主管机关发给登记证书。   工会职员之选举,由上级工会派员监选,主管机关派员指导。其无上级工会者,由主管机关派员监选并指导。   第10条 工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   三、区域。   四、会址。   五、任务或事业。   六、组织。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九、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一0、会议。   一一、经费及会计。   一二、章程之修改。   第11条 工会章程之议定,应经出席成立大会会员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会员   第12条 凡在工会组织区域内,年满十六岁之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从事产业或职业工会为会员之权利与义务。但已加入产业工会者,得不加入职业工会。   第13条 同一产业之被雇人员,除代表顾方行使管理权之各级业务行政主管人员外,均有会员资格。 第四章 职员   第14条 工会置理事、监事,由会员中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一、县以下工会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跨越县市以上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三、县及省辖市总工会之理事七人至十五人。   四、省及院辖市总工会与跨越省市以上工会及省市分业工会联合会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全国性工会、各业全国联合会之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全国总工会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十一人。   七、各级工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八、各级工会得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工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按名额多寡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务理事名额在五人以上时,并得互选一人为理事长。   第15条 理事会处理工会一切事务,对外代表工会。   监事或监事会审核工会簿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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