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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少年事件处理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3-06-05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1280 |
文件页数: | 10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65KB |
文件简介: | 少年事件处理法(民国91年06月05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长,调整其成长环境,并矫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第1-1条 少年保护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处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本法称少年者,谓十二岁以上十八岁未满之人。 第3条 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一、少年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行为者。 二、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环境,而有触犯刑罚法律之虞者: (一)经常与有犯罪习性之人交往者。 (二)经常出入少年不当进入之场所者。 (三)经常逃学或逃家者。 (四)参加不良组织者。 (五)无正当理由经常携带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烟毒或麻醉药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七)有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而为法所不罚之行为者。 第3-1条 警察、检察官、少年调查官、法官于侦查、调查或审理少年事件时,应告知少年犯罪事实或虞犯事由,听取其陈述,并应告知其有选任辅佐人之权利。 第4条 少年犯罪依法应受军事审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处理之。 第二章 少年法院之组织 第5条 直辖市设少年法院,其它县(市)得视其地理环境及案件多寡分别设少年法院。 尚未设少年法院地区,于地方法院设少年法庭。但得视实际情形,其职务由地方法院原编制内人员兼任,依本法执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少年法庭。 第5-1条 少年法院分设刑事庭、保护庭、调查保护处、公设辅佐人室,并应配置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 第5-2条 少年法院之组织,除本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准用法院组织法有关地方法院之规定。 第5-3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及佐理员配置于调查保护处。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八职等。佐理员委任第三职等至荐任第六职等。 第6条 (删除) 第7条 少年法院院长、庭长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长及法官、公设辅佐人,除须具有一般之资格外,应遴选具有少年保护之学识、经验及热忱者充之。 前项院长、庭长及法官遴选办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8条 (删除) 第9条 少年调查官职务如左: 一、调查、搜集关于少年保护事件之资料。 二、对于少年观护所少年之调查事项。 三、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务。 少年保护官职务如左: 一、掌理由少年保护官执行之保护处分。 二、法律所定之其它事务。 少年调查官及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应服从法官之监督。 第10条 调查保护处置处长一人,由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兼任,综理及分配少年调查及保护事务;其人数合计在六人以上者,应分组办事,各组并以一人兼任组长,襄助处长。 第11条 心理测验员、心理辅导员、书记官、佐理员及执达员随同少年调查官或少年保护官执行职务者,应服从其监督。 第12条 (删除) 第13条 少年法院兼任处长或组长之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其余少年调查官、少年保护官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 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调查官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或简任第十职等。 第三章 少年保护事件 第一节 调查及审理 第14条 少年保护事件由行为地或少年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辖。 第15条 少年法院就系属中之事件,经调查后认为以由其它有管辖权之少年法院处理,可使少年受更适当之保护者,得以裁定移送于该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 第16条 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条及第八条前段之规定,于少年保护事件准用之。 第17条 不论何人知有第三条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该管少年法院报告。 第18条 检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于执行职务时,知有第三条之事件者,应移送该管少年法院。 对于少年有监督权人、少年之肄业学校或从事少年保护事业之机构,发现少年有第三条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请求少年法院处理之。 第19条 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及前条之移送、请求或报告事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 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不得采为认定事实之唯一证据。 少年法院讯问关系人时,书记官应制作笔录。 第20条 少年法院审理少年保护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独任行之。 第21条 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调查官对于事件之调查,必要时得传唤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现在保护少年之人到场。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