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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审计法(民国87年11月11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99-11-11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5738 |
文件页数: | 6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1KB |
文件简介: | 审计法(民国87年11月11日修正) 第一章 通则 第1条 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审计职权如左: 一、监督预算之执行。 二、核定收支命令。 三、审核财务收支,审定决算。 四、稽察财物及财政上之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之行为。 五、考核财务效能。 六、核定财务责任。 七、其它依法律应行办理之审计事项。 第3条 审计职权,由审计机关行使之。 第4条 中央各机关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审计部办理;其在各省(市)地方者,得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5条 各省(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省(市)审计处办理之;各县(市)政府及其所属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县(市)酌设审计室办理之。 第6条 特种公务机关、公有营业机关、公有事业机关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组织范围审计处(室)办理之。 第7条 未设审计处(室)者,其财务之审计,由各该管审计机关办理,或指定就近审计处(室)兼理之。 第8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事务,为办理之便利,得委托其它审计机关办理,其决定应通知原委托机关。 第9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计上涉及特殊技术及监视、鉴定等事项,得咨询其它机关、团体或专门技术人员,或委托办理,其结果仍由原委托之审计机关决定之。 第10条 审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其审计职权,不受干涉。 第11条 审计机关处理重要审计案件,在部以审计会议,在处(室)以审核会议决议行之。 前项会议规则,由审计部定之。 第12条 审计机关应经常或临时派员赴各机关就地办理审计事务;其未就地办理者,得通知其送审并得派员抽查之。 第13条 审计机关对于各机关一切收支及财物得随时稽察之。 第14条 审计人员为行使职权,向各机关查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或检查现金、财物时,各该主管人员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或需要有关资料,并应为详实之答复或提供之。 如有违背前项规定,审计人员应将其事实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予以处分,或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15条 审计机关为行使职权,得派员持审计部稽察证向有关之公私团体或个人查询,或调阅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各该负责人不得隐匿或拒绝;遇有疑问,并应为详实之答复。 行使前项职权,必要时,得知照司法或警宪机关协助。 第16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行使前二条之职权,对于询问事项,得作成笔录,由受询人签名或盖章;必要时,得临时封锁各项有关簿籍凭证或其它文件,并得提取全部或一部。 第17条 审计人员发觉各机关人员有财务上不法或不忠于职务上之行为,应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各该机关长官处分之,并得由审计机关报请监察院依法处理;其涉及刑事者,应移送法院办理,并报告于监察院。 第18条 审计人员对于前条情事,认为有紧急处分之必要,应立即报告该管审计机关,通知该机关长官从速执行之。 该机关长管接到前项通知,不为紧急处分时,应连带负责。 第19条 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第七十八条所举情事,应负责者为机关长官时,审计机关应通知其上级机关执行处分。 第20条 对于审计机关通知处分之案件,各机关有延压或处分不当情事,审计机关应查询之,各机关应为负责之答复。 审计机关对各机关不负责答复,或对其答复认为不当时,得由审计部呈请监察院核办。 第21条 审计机关或审计人员,对于各机关违背预算或有关法令之不当支出,得事前拒签或事后剔除追缴之。 第22条 审计机关处理审计案件,应将审计结果,分别发给核准通知或审核通知于被审核机关。 第23条 各机关接得审计机关之审核通知,除决算之审核依决算法规定外,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复,由审计机关予以决定;其逾限者,审计机关得径行决定。 第24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前条之决定不服时,除决算之审定依决算法之规定办理外,得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声请复议;其逾期者,审计机关不予复议。声请复议,以一次为限。 第25条 各机关对于审计机关径行决定案件之声请复议或审核通知之声复,因特别事故未能依照前二条所定期限办理时,得于限内声叙事实,请予展期。 前项展期,由审计机关定之,并以一次为限。 第26条 审计机关对于重大审计案件之审查,必要时得通知被审核机关派员说明,并答复询问。 第27条 审计机关对于审查完竣案件,自决定之日起二年内发现其中有错误、遗漏、重复等情事,得为再审查;若发现诈伪之证据,十年内仍得为再审查。 第28条 审计机关因前条为再审查之结果,如变更原决定者,其已发之核准通知及审定书,失其效力,并应限期缴销。 第29条 审计机关如因被审核机关之负责人员之行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