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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学校卫生法(民国91年02月06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3-02-0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2068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8KB |
文件简介: | 学校卫生法(民国91年02月06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促进学生及教职员工健康,奠定国民健康基础及提升生活品质,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订事项涉及卫生、环境保护、社政等相关业务时,应由主管机关会同各相关机关办理。 第3条 各级主管机关及全国各级学校(以下简称学校)应依本法办理学校卫生工作。 第4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指定专责单位,并置专业人员,办理学校卫生业务。 第5条 各级主管机关应遴聘学者、专家、团体及相关机关代表组成学校卫生委员会,其任务如下: 一、提供学校卫生政策及法规兴革之意见。 二、提供学校卫生之计画、方案、措施及评鉴事项之意见。 三、提供学校卫生教育与活动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四、提供学校健康保健服务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五、提供学校环境卫生管理之规划及研发事项之意见。 六、协调相关机关、团体推展学校卫生事项。 七、其它推展学校卫生之咨询事项。 第6条 学校应指定单位或专责人员,负责规划、设计、推动学校卫生工作。 学校应有健康中心之设施,作为健康检查与管理、紧急伤病处理、卫生谘询及支持健康教学之场所。 第7条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班级数未达四十班者,应置护理人员一人;四十班以上者,至少应置护理人员二人。 专科以上学校得比照前项规定置护理人员。 学校医事人员应就依法登记合格者进用之。 第8条 学校应建立学生健康管理制度,定期办理学生健康检查;必要时,得办理学生及教职员工临时健康检查或特定疾病检查。 前项学生健康检查之对象、项目、方法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学校应将学生健康检查及疾病检查结果加载学生资料,并随学籍转移。 前项学生资料,应予保密,不得无故泄漏。但应教学、辅导、医疗之需要,经学生家长同意或依其它法律规定应予提供者,不在此限。 第10条 学校应依学生健康检查结果,施予健康指导,并办理体格缺点矫治或转介治疗。 第11条 学校对罹患视力不良、龋齿、寄生虫病、肝炎、脊椎弯曲、运动伤害、肥胖及营养不良等学生常见体格缺点或疾病,应加强预防及矫治工作。 第12条 学校对患有心脏病、气喘、癫痫、糖尿病、血友病、癌症、精神病及其它重大伤病之学生,应加强辅导与照顾;必要时,得调整其课业及活动。 第13条 学校发现学生或教职员工罹患传染病时,应会同卫生、环境保护机关做好防疫及监控措施;必要时,得禁止到校。 为遏止学校传染病蔓延,各级主管机关得命其停课。 第14条 学校应配合卫生主管机关,办理学生入学后之预防接种工作。 国民小学一年级新生,应完成入学前之预防接种;入学前未完成预防接种者,学校应通知卫生机关补行接种。 第15条 学校为适当处理学生及教职员工紧急伤病,应依第二项准则之规定,订定紧急伤病处理规定,并增进其急救知能。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