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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大学法(民国91年05月15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P:教育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3286
文件页数:4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1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大学以研究学术,培育人才,提升文化,服务社会,促进国家发展为宗旨。   大学应受学术自由之保障,并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享有自治权。   第2条 本法所称大学包括独立学院。 第二章 设立及类别   第3条 大学分为国立、直辖市立、县(市)立及私立。   国立大学由教育部审查全国情形设立之;直辖市、县(市)立大学由各级政府依序报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   私立大学之设立,应依私立学校法之规定办理。   第4条 大学之设立,须合于大学设立标准;大学设立标准,由教育部定之。   大学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各大学之发展方向及重点,由各校依国家需要及学校特色自行规划,报经教育部核备后实施,并由教育部评鉴之。   第5条 大学分设学系,亦得单独设研究所。   大学得在学系及研究所之上设学院。   学院、学系及研究所之设立、变更或停办,须经教育部核准。 第三章 组织及会议   第6条 大学置校长一人,综理校务。   大学校长之产生,应由各校组成遴选委员会遴选二至三人;国立者,由各大学报请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其余公立者,由各该主管政府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组织遴选委员会遴选经董事会圈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前项之大学遴选委员会成员应包括教师代表、行政人员代表、校友代表及社会公正人士,其中教师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总数二分之一。大学遴选委员会之组织、运作方式及有关校长之任期、去职方式均由各大学组织规程订定之。教育部遴选委员会之组织及运作方式由教育部订定之。   校长之资格,依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7条 新设立之大学校长,国立者,由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直接选聘;其余公立者,由该主管政府遴选二至三人层报教育部组织遴选委员会择聘之,私立者,由董事会遴选报请教育部核准聘任之。   第8条 各大学应依本法规定,拟定组织规程,报请教育部核定后实施。   第9条 大学得依其规模置副校长一人或二人,襄助校长处理校务,并推动学术研究,采任期制,由校长循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遴选教授报请教育部备案后聘兼之。   第10条 大学各学院各置院长一人,综理院务;各学系各置主任一人,办理系务;各单独设立之研究所各置所长一人,办理所务。   院长、系主任、所长,采任期制,由各该院、系、所依该校组织规程规定之程序,就教授中选出,报请校长聘请兼任之。   第11条 大学应设左列单位:   一教务处:掌理注册、课务、出版及其它教务事项。   二学生事务处:掌理心理辅导、生活辅导、课外活动指导、卫生保健及其它辅导事项。   三总务处:掌理文书、事务、出纳、营缮、保管及其它总务事项。   四图书馆:负责搜集教学研究资料,提供信息服务。   五体育室:负责体育教学与体育活动。   六军训室:负责军训及护理课程之规划与教学。   七秘书室:办理秘书事务。   八人事室:办理人事事务。   九会计室: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前项各单位得分组办事。   大学因教学、研究、推广之需要,得设各种研究中心、电子计算器中心及其它单位;其办法由学校拟定,报请教育部核定之。   第12条 教务处、学生事务处、总务处置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各一人,由校长聘请教授兼任。但总务长得聘请职级相当之人员兼任或担任之。   教务长、学生事务长、总务长及其它学术行政单位主管,均采任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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