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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M: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 |
生效日期: | 1993-02-04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605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6KB |
文件简介: | 在大陆地区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 (1993年2月4日“行政院会”通过) 第一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本办法未规定者,则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执行单位为经济部投资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投审会)。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而言。 一、在大陆地区出资。 二、在大陆地区与当地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共同出资。 三、投资第三地区现有公司,并为该公司董事、监察人或对于该公司之经济实际上行使支配影响力之股东,而该公司有前二款出资行为之一。 前项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投资,应经由其在第三地区投资设立之公司,事业在大陆地区依下列方式为之。 一、创设新公司或事业。 二、对当地原有之公司或事业增资。 三、取得当地现有公司或事业之股权并经营之。但不包括购买上市公司股票。 四、设置或扩展分公司或事业。 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资金额未逾一百万美元者,得经由第三地区为之,不须在第三地区设立公司或事业。但同一申请人在许可后两年内再申请赴大陆地区投资,其总投资金额累计达一百万美元以上者,仍须受前项投资方式之限制。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在大陆地区从事技术合作,系指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提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与大陆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之合作。 前项技术合作,应经由第三地区在大陆地区为之。 第六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其出资之种类,以下列各款为限。 一、现金。 二、机器设备、零配件。 三、原料、半成品或成品。 四、专门技术、专利权、商标专用权或著作财产权。 第七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之产品或经营项目,依据国家安全及经济发展之考虑,区分为准许项、禁止项、专案审查项,其审查原则、许可产品或项目,由主管机关会商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订定公告之。 第八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依本办法规定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先备具申请书件向投审会申请许可。 前项申请书格式及相关文件,由投审会定之。 在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核准已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者,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投审会申请许可,逾期未申请或未核准者,以未经许可论。 第九条 经许可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者,应于开始实行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有关文件报请投审会 ......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