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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图书馆法(民国90年01月17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2-01-17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601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7KB
文件简介:图书馆法(民国90年01月17日公发布)   第1条 为促进图书馆之健全发展,提供完善之图书信息服务,以推广教育、提升文化、支持教学研究、倡导终身学习,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令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图书馆,指搜集、整理及保存图书信息,以服务公众或特定对象之设施。   前项图书信息,指图书、期刊、报纸、视听资料、电子媒体等出版品及网路资源。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教育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政府机关(构)、学校应视实际需要普设图书馆,或鼓励个人、法人、团体设立之。   图书馆依其设立机关(构)、服务对象及设立宗旨,分类如下:   一、国家图书馆:指由中央主管机关设立,以政府机关(构)、法人、团体及研究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征集、整理及典藏全国图书信息,保存文化、弘扬学术,研究、推动及辅导全国各类图书馆发展之图书馆。   二、公共图书馆:指由各级主管机关、乡(镇、市)公所、个人、法人或团体设立,以社会大众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图书信息服务,推广社会教育及办理文化活动之图书馆。   三、大专校院图书馆:指由大专校院所设立,以大专校院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支持学术研究、教学、推广服务,并适度开放供社会大众使用之图书馆。   四、中小学图书馆:指由高级中等学校以下各级学校所设立,以中小学师生为主要服务对象,供应教学及学习媒体资源,并实施图书馆利用教育之图书馆。   五、专门图书馆:指由政府机关(构)、个人、法人或团体所设立,以所属人员或特定人士为主要服务对象,搜集特定主题或类型图书信息,提供专门性信息服务之图书馆。   第5条 图书馆之设立及营运基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条 图书信息分类、编目、建档及检索等技术规范,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国家图书馆、专业法人或团体定之。   第7条 图书馆应提供其服务对象获取公平、自由、适时及便利之图书信息权益。   前项之服务,应受著作权法有关合理使用馆藏规定之保护。   第8条 图书馆办理图书信息之阅览、参考咨询、信息检索、文献传递等项服务,得基于使用者权利义务均衡原则,订定相关规定。   第9条 图书馆办理图书信息之采访、编目、典藏、阅览、参考咨询、信息检索、文献传递、推广辅导、馆际合作、特殊读者(视觉及听觉障碍者等)服务、出版品编印与交换、图书信息网络与数据库之建立、维护及研究发展等业务。   图书馆应宽列经费办理前项业务。   第10条 图书馆置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并得置专业人员办理前条所规定业务。   公立图书馆之馆长、主任或管理员应由专业人员担任。   公立图书馆进用第一项人员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规定任用,必要时,得依教育人员任用条例规定聘任。   第11条 各级主管机关得分别设立委员会,策划、协调并促进全国及所辖图书馆事业之发展等事宜。   第12条 为加强图书信息之搜集、管理及利用,促进馆际合作,各类图书馆得成立图书馆合作组织,并建立信息网络系统。   第13条 图书馆为谋资源共享,各项图书信息得互借、交流或赠与。   第14条 图书馆如因馆藏毁损灭失、丧失保存价值或不堪使用者,每年在不超过馆藏量百分之三范围内,得自行报废。   第15条 为完整保存国家图书文献,国家图书馆为全国出版品之法定送存机关。   政府机关(构)、学校、个人、法人、团体或出版机构发行第二条第二项之出版品,出版人应于发行时送存国家图书馆及立法院国会图书馆各一份。但属政府出版品者,依有关法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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