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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营事业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902
文件页数:3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国营事业之管理,依本法之规定。   第2条 国营事业以发展国家资本,促进经济建设,便利人民生活为目的。   第3条 本法所称国营事业如左:   一、政府独资经营者。   二、依事业组织特别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者。   三、依公司法之规定,由政府与人民合资经营,政府资本超过百分之五十者。其与外人合资经营,订有契约者,依其规定。   第4条 国营事业应依照企业方式经营,以事业养事业,以事业发展事业,并求有盈无亏,增加国库收入。但专供示范或经政府特别指定之事业,不在此限。   第5条 政府对于国营事业之投资,由国库拨付,如依法发行股票,其股票由国库保管。   第6条 国营事业除依法律有特别规定者外,应与同类民营事业有同等之权利与义务。   第7条 国营事业之主管机关,依行政院各部会署组织法之规定。   第8条 主管机关之职权如左:   一、所管国营事业机构之组设、合并、改组或撤销。   二、所管国营事业业务计划及方针之核定。   三、所管国营事业重要人员之任免。   四、所管国营事业管理制度之订定。   五、所管国营事业业务之检查及考核。   六、所管国营事业资金之筹划。   前项第三款重要人员之任免,如事业组织有特别法之规定者,依其规定。   第9条 国营事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实际需要,设置总管理机构以管理之:   一、性质相同之事业。   二、事务密切关联之事业。   第10条 国营事业之组织,应由主管机关呈请行政院核转立法院审定之。 第二章 财务   第11条 国营事业应根据主管机关核准之创业或扩充计画,编制预算,确定所需之资本,经政府核定后,由国库一次或分期拨发。   第12条 国营事业应于年度开始前拟具营业预算,呈请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13条 国营事业年终营业决算,其盈余应缴解国库,但依本法第四条专供示范或经政府指定之特别事业,如有亏损,得报由主管机关请政府拨补。   第14条 国营事业应撙节开支,其人员待遇及福利,应由行政院规定标准,不得为标准以外之开支。   第15条 国营事业经政府核准,得发行公司债。   第16条 国营事业之会计制度,由主计部依照企业方式,会商事业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17条 国营事业各项收支,由审计机关办理事后审计,其业务较大之事业,得由审计机关派员就地办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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