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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民体育法(民国89年12月20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R:文化、体育和娱乐业
生效日期:2001-12-20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2295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8KB
文件简介:国民体育法(民国89年12月20日修正)   第1条 国民体育之实施,以锻炼国民健全体格,培养国民道德,发扬民族精神及充实国民生活为宗旨。   第2条 中华民国国民,依据个人需要,主动参与适当之体育活动,于家庭、学校、社区、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中分别实施,以促进国民体育之均衡发展及普及。   第3条 国民体育,对我国固有之优良体育活动,应加以倡导及推广。   第4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体育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县(市)政府应设体育专责单位,乡(镇、市、区)公所应置体育行政人员,负责辖区内国民体育活动之规划、辅导及推动事宜。   第5条 各级政府为推行国民体育,应普设公共运动设施;其业务受主管体育行政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第6条 各机关及各级学校应依有关法令规定,配合国家体育政策,切实推动体育活动。   前项各级学校体育之目标、教学、活动、选手培训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实施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7条 各级学校运动设施,在不影响学校教学及生活管理为原则下,应配合开放,提供社区内民众体育活动之用。必要时,得向使用者收取费用,以支应设施之维护及辅导人员所需费用,并予适当之辅导。   前项运动设施之开放时间、开放对象、使用方式、应收费额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除大专校院由该校自行订定外,由各级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定之。   第8条 民间依法成立之各种公益体育团体,其业务应受各该主管机关之指导及考核。   体育团体推展体育事务时,除人民团体有关规定外,应依照相关国际体育组织之规定及其章程办理;中央主管机关为健全体育团体之业务运作,得订定相关办法。   第9条 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华奥委会)之组织、任务及成立宗旨,应符合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宪章,并受中华民国法律之管辖。   中华奥委会经取得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为公益法人,应准用民法之规定,向其会址所在地之法院为登记。   中华奥委会在符合国际奥委会宪章规定情形下,与中央主管机关配合办理下列国际事务:   一、参加国际奥林匹克运动会、亚洲运动会、东亚运动会或其它国际奥委会认可之综合性运动会有关事务。   二、我国单项体育团体申请加入国际体育组织之承认或认可。   三、其它有关国际体育交流事务。   办理前项有关参赛及承认或认可之事务,中华奥委会应就承认或认可之条件与其争议处理之仲裁程序、有关参赛之争议处理仲裁程序及其它相关争议事项,订定处理规范,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实施之。   第10条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应加强推动员工之体育休闲活动;员工人数在五百人以上者,应聘请体育专业人员,办理员工体育休闲活动之设计及辅导。   各机关、团体及企业机构,依前项规定办理绩效良好者,政府得给予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体育专业人员之进修及检定制度。   前项体育专业人员之范围,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各体育专业人员资格检定、证照核发、校正、换发、检定费与证照费之费额、证照之撤销、废止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订定办法办理之。   第12条 实施国民体育所需经费,各级政府机关及学校应分别编列预算。企业机构推行体育活动所需经费及捐赠体育事业款项,应准列为费用开支。   各级民间体育活动团体之经费,由各该团体自行筹措,政府酌予补助;其申请补助之资格、条件、程序、方式、标准、撤销或废止补助及其它相关事项之法规,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政府应建立优秀运动选手之培养制度;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各级政府及学校得遴选优秀运动人才担任专任运动教练;其任用另以法律定之。其辅导与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4条 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身心障碍运动选手与其有功教练,及对体育运动有特殊贡献之个人或团体,政府应予以奖励;其奖励对象、条件、程序、方式、撤销、废止、注销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参加国内外运动赛会成绩优良之运动选手及身心障碍运动选手,政府应予以协助就业,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政府应奖励运动科学之研究及发展,辅导有关机关、学校、团体培养运动科学人才;其奖励条件、方式、撤销、废止及其它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为促进国际体育合作,提升我国国际体坛地位,政府应积极推动国际体育交流活动;其推动方式、经费补助及参与国际交流活动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参加国际运动赛会国家代表队之教练与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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