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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有财产法(民国91年04月24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J:金融业
生效日期:2006-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411
文件页数:8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3KB
文件简介:第1条 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2条 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权力行使,或由于预算支出,或由于接受捐赠所取得之财产,为国有财产。   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   第3条 依前条取得之国有财产,其范围如左:   一、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资源。   二、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它杂项设备。   三、有价证券:指国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债券。   四、权利:指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它财产上之权利。   前项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4条 国有财产区分为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两类。   左列各种财产称为公用财产:   一、公务用财产:各机关、部队、学校、办公、作业及宿舍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二、公共用财产:国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三、事业用财产: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或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   第5条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范围以外之左列国有财产,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它有关法令办理:   一、军品及军用器材。   二、图书、史料、古物及故宫博物。   三、国营事业之生产材料。   四、其它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6条 国家为保障边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视地方实际情况,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着物;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7条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依预算程序为之;其收入应解国库。   凡属事业用之公用财产,在使用期间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均依公营事业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8条 国有土地及国有建筑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事业用者外,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二章 机构   第9条 财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国有财产事业。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承办前项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10条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   公用财产为二个以上机关共同使用,不属于同一机关管理者,其主管机关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11条 公用财产以各直接使用机关为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   第12条 非公用财产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承财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13条 财政部视国有财产实际情况之需要,得委托地方政府或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或经营。   第14条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并由各使领馆直接管理;如当地无使领馆时,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关代为管理。   第15条 (删除)   第16条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设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为国有财产估价机构;其组织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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