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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国家赔偿法(民国69年07月02日公发布).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71-07-02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1255
文件页数:2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35KB
文件简介:国家赔偿法(民国69年07月02日公发布)   第1条 本法依中华民国宪法第二十四条制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者,谓依法令从事于公务之人员。   公务员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公务员怠于执行职务,致人民自由或权利遭受损害者亦同。   前项情形,公务员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3条 公有公共设施因设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体或财产受损害者,国家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前项情形,就损害原因有应负责任之人时,赔偿义务机关对之有求偿权。   第4条 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团体,其执行职务之人于行使公权力时,视同委托机关之公务员。受委托行使公权力之个人,于执行职务行使公权力时亦同。   前项执行职务之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委托之团体或个人有求偿权。   第5条 国家损害赔偿,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民法规定。   第6条 国家损害赔偿,本法及民法以外其它法律有特别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   第7条 国家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以金钱为之。但以回复原状为适当者,得依请求,回复损害发生前原状。   前项赔偿所需经费,应由各级政府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8条 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时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损害发生时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第二项之求偿权,自支付赔偿金或回复原状之日起,因二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9条 依第二条第二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务员所属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依第三条第一项请求损害赔偿者,以该公共设施之设置或管理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前二项赔偿义务机关经裁撤或改组者,以承受其业务之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无承受其业务之机关者,以其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不能依前三项确定赔偿义务机关,或于赔偿义务机关有争议时,得请求其上级机关确定之。其上级机关自被请求之日起逾二十日不为确定者,得径以该上级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10条 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先以书面向赔偿义务机关请求之。赔偿义务机关对于前项请求,应即与请求权人协议。协议成立时,应作成协议书,该项协议书得为执行名义。   第11条 赔偿义务机关拒绝赔偿,或自提出请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开始协议,或自开始协议之日起逾六十日协议不成立时,请求权人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但已依行政诉讼法规定,附带请求损害赔偿者,就同一原事实,不得更行起诉。   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时,法院得依声请为假处分,命赔偿义务机关暂先支付医疗费或丧葬费。   第12条 损害赔偿之诉,除依本法规定外,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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