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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商品检验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2002-10-24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6842
文件页数:7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52KB
文件简介:商品检验法(民国90年10月24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促使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环保及其它技术法规或标准,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经济正常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商品检验由经济部设标准检验局办理。     第3条 下列商品,经主管机关指定公告种类、品目或输往地区者,应依本法执行检验:     一、在国内生产、制造或加工之农工矿商品。     二、向国外输出之农工矿商品。     三、向国内输入之农工矿商品。     第4条 检验工作除由标准检验局执行外,主管机关得将有关检验之技术工作,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代为实施。     主管机关得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及检验业务,委托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办理。     前二项受委托之其它政府机关、法人或团体应具备之资格、条件、评鉴、监督考核、相关检验合格证书之核(换)发、检验业务处理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条 商品检验执行之方式,分为逐批检验、监视查验、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四种。     各种商品之检验方式,由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     第6条 应施检验之商品,未符合检验规定者,不得运出厂场或输出入。     前项商品采验证登录或符合性声明方式执行检验者,主管机关得指定公告于进入市场前完成检验程序。     第7条 应施输入检验之商品,标准检验局依检验需要,得签发输入先行放行通知书,供通关之用,并得依规定派员前往货物储存地点予以封存。未符合检验规定前,不得运出货物储存地点。     受封存人无正当理由,不得对前项封存规避、妨碍或拒绝。     第一项先行放行之条件、先行放行通知书之核发、封存之要件及相关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商品之报验义务人如下:     一、采逐批检验及监视查验者,为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     二、采验证登录及符合性声明者,为商品之生产者;生产者不在国内者,为其在国内有住所或营业所之代理商或输入者。     三、商品之生产者、输出入者或代理商不明或无法追查时,为销售者。     下列之人,视为生产者:     一、商品系由个别零组件径行组装销售,其组装者。     二、符合检验规定之商品于进入市场前,为销售目的而修改,其修改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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