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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商品标示法(民国89年04月26日修正).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2001-04-2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117 |
文件页数: | 2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35KB |
文件简介: | 商品标示法(民国89年04月26日修正) 第1条 为促进商品正确标示,维护生产者信誉,保障消费者利益,建立良好商业规范,特制定本法。 第2条 商品之标示,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或其它法律有较严之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经济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本法所称标示,指厂商于商品本身、内外包装、说明书上,就商品名称、内容、用法或其它有关事项所为之表示。 第5条 商品之标示,不得有左列情事: 一、内容虚伪不实者。 二、标示方法有误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 第6条 商品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为主,得辅以外文。但外销商品,不在此限。 第7条 外销商品改为内销或进口商品出售时,应加中文标示或附中文说明书。 第8条 商品经包装出售者,应于包装上标明左列事项: 一、商品名称。 二、厂商名称及地址;其为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厂商之名称及地址。 三、商品内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重量、容量或数量;其单位如非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应加注度量衡法规定之单位。 (三)规格或等级。 四、国历或公历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限。 五、其它依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行标示之事项。 第9条 商品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标明其用途、有效日期、使用与保存方法及其他应行注意事项: 一、有危险性者。 二、有时效性者。 三、与卫生安全有关者。 四、具有特殊性质或需特别处理者。 第10条 左列事项未经该管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得标示;其前经核准而已失效者,亦同: 一、商标授权使用。 二、专利权。 三、技术合作。 四、其它依法应经核准方得标示之事项。 前项第二款专利权之标示,应注明其专利名称及证书字号;第三款技术合作之标示,应注明有效期间及合作对象。 第11条 外销商品应于商品本身或内外包装上,以中文或规定之外语译文标明其产地。但因特殊情形经中央主管机关或其指定之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性质特殊之商品,规定其应行标示事项及标示方法,不受第八条或第九条规定之限制。 第13条 商品标示之有关规定,于商品广告准用之。 第14条 商品未依本法规定标示者,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应通知厂商限期改正或暂行停止其陈列、贩卖。 第15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报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并得处以停止营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