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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呼吸治疗师法(民国91年01月16日公发布).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Q: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 |
生效日期: | 2003-01-16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3792 |
文件页数: | 4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43KB |
文件简介: | 呼吸治疗师法(民国91年01月1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第2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呼吸照护(治疗)系、所、组,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疗师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疗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章 执业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