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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民法物权编.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
生效日期: | 1930-11-30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14975 |
文件页数: | 15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77KB |
文件简介: | 台湾民法物权编 民国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国民政府公布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 第一章 通则 第七百五十七条 (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 第七百五十八条 (设权登记——登记生效要件主义) 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 第七百五十九条 (宣示登记——相对登记主义) 因继承、强制执行、公用征收或法院之判决,于登记前已取得不动产物权者,非经登记,不得处分其物权。 第七百六十条 (不动产物权之要式性) 不动产物权之移转或设定,应以书面为之。 第七百六十一条 (动产物权之让与方法——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 让与动产物权,而让与人仍继续占有动产者,让与人与受让人间,得订立契约,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让与动产物权,如其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之返还请求权,让与于受让人,以代交付。 第七百六十二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与他物权混同) 同一物之所有权及其他物权,归属于一人者,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但其他物权之存续,于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六十三条 (物权之消灭——所有权以外物权之混同) 所有权以外之物权,及以该物权为标的物之权利,归属于一人者,其权利因混同而消灭。 前条但书之规定,于前项情形准用之。 第七百六十四条 (物权之消灭——抛弃) 物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因抛弃而消灭。 第二章 所有权 第一节 通则 第七百六十五条 (所有权之权能) 所有人,于法令限制之范围内,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其所有物,并排除他人之干涉。 第七百六十六条 (所有人之收益权) 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于分离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仍属于其物之所有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所有权之保护——物上请求权) 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 第七百六十八条 (动产所有权之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五年间和平公然占有他人之动产者,取得其所有权。 第七百六十九条 (不动产之一般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条 (不动产之特别取得时效)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间和平继续占有他人未登记之不动产,而其占有之始为善意并无过失者,得请求登记为所有人。 第七百七十一条 (取得时效之中断) 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或变为不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或其占有为他人侵夺者,其所有权之取得时效中断。但依第九百四十九条或九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回复其占有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之准用) 前四条之规定,于所有权以外财产权之取得,准用之。 第二节 不动产所有权 第七百七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之范围) 土地所有权,除法令有限制外,于其行使有利益之范围内,及于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第七百七十四条 (邻地损害之防免) 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七百七十五条 (自然流水之排水权及承水义务)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有人,不得妨阻。 由高地自然流至之水,而为低地所必需者,高地所有人纵因其土地之必要,不得妨堵其全部。 第七百七十六条 (蓄水等工作物破溃阻塞之修缮疏通或预防) 土地因蓄水、排水、或引水所设之工作物、破溃、阻塞,致损害及于他人之土地,或有致损害之虞者,土地所有人应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之修缮、疏通或预防。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七条 (使雨水直注相邻不动产之禁止) 土地所有人,不得设置屋檐或其他工作物,使雨水直注于相邻之不动产。 第七百七十八条 (高地所有人之疏水权) 水流如因事变在低地阻塞,高地所有人得以自己之费用,为必要疏通之工事。但其费用之负担,另有习惯者,从其习惯。 第七百七十九条 (土地所有人之过水权——人工排水) 高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干沽,或排泄家用,农工业用之水,以至河渠或沟道,得使其水通过低地。但应择于低地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 前项情形,高地所有人,对于低地所受之损害,应支付偿金。 第七百八十条 (他人过水工作物使用权) 土地所有人,因使其土地之水通过,得使用高地或低地所有人所设之工作物。但应按其受益之程度,负担该工作物设置及保存之费用。 第七百八十一条 (水流地所有人之自由用水权) 水源地、井、沟渠及其他水流地之所有人,得自由使用其水。但有特别习惯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二条 (用水权之物上请求权) 水源地或井之所有人,对于他人因工事杜绝、减少或污秽其水者,得请求损害赔偿。如其水为饮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者,并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不能回复原状者,不在此限。 第七百八十三条 (使用邻地余水之用水权) 土地所有人因其家用或利用土地所必要,非以过钜之费用及劳力不能得水者,得支付偿金,对邻地所有人请求 |
文件备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