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法规/CLOUMN
联系我们/CONTACT US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二支路8号俊豪名居大厦16-6

邮编:400020

电话:023-89181055 023-89181077

传真:86-23-67959465

网址:www.sbdlawyer.com

Emial:sbdlawyer@126.com

法律法规

首页 / 数据库 / 法律法规
文件名称:台湾律师法.doc
所属大类: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行业分类:S:公共管理与社会组织
生效日期:1942-01-11 00:00:00
文件星级: ★★
文件字数:4396
文件页数:5
文件图表:0
资料语言:中文
文件大小:46KB
文件简介:   台湾律师法       民国三十年一月十一日国民政府公布施行    三十四年四月五日修正公布    三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    三十八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    五十一年六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同日施行    六十年十一月四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二年六月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一年一月六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六、七、二三、二五~二七、三二、三七~三九、四九及五O条条文     第一条 (律师之积极资格)     中华民国人民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充律师。     有下列资格之一者,前项考试以检核行之:      一 曾任推事或检察官者。      二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在公立或经立案之        私立大学、独立学院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讲师五年、讲授主要法律科目        二年以上者。      三 曾在公立或经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而任荐任司法行政官        ,办理民刑事件四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四 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法律学系毕业或经军法官考试及格,而        任相当于荐任职军法官四年以上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律师之消极资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师;其已充律师者,撤销其律师资格:      一 背叛中华民国经判决确定者。      二 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经判决确定者。但因过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 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者。      四 曾任公务员而受撤销处分,其停止任用期间尚未届满者。      五 经公立医院证明有精神病者。      六 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第三条 (律师证书)     经律师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律师证书。     第四条 (请领律师证书之程序)     请领律师证书,应具声请书及证明资格文件、报请法务部核明后发给之。     第五条 (律师之登录)     律师得向二地方法院及其直接之上级高等法院或分院声请登录。     第六条 (法院应置律师名簿及其应记载事项)     高等法院或分院或地方法院及各该法院检察处,应置律师名簿。其应记载事项如下:      一 姓名、性别、年龄、籍贯、住址。      二 律师证书号数。      三 学历及经历。      四 事务所。      五 登录年、月、日及其号数。      六 加入律师公会年、月、日。      七 曾否受过惩戒。      八 其他法院之登录号数。     第七条 (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律师得在下列机关执行职务:      一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检察署。      二 所登录之法院及其检察处。      三 所登录之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之司法警察机关。      四 其他依法令规定律师得执行职务之机关。     第八条 (律师登录情形之陈报)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应将登录之律师陈报高等法院,并通知同院检察处。     高等法院接受前项陈报后,应连同本院登录之律师转报最高法院及通知同院检察处,并由高等法院检察处按月转报法务部。     前二项规定,于注销登录时准用之。   ......
文件备注: 
请在右上角注册后下载资料
会员登录
用户名:
密 码:
会员注册
*用户名:
昵 称:
邮 箱:
手 机:
*密 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