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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名称: | 台湾国有财产法.doc |
所属大类: | 公司治理法律法规数据库 |
行业分类: | J:金融业 |
生效日期: | 1970-01-27 00:00:00 |
文件星级: | ★★ |
文件字数: | 7380 |
文件页数: | 8 |
文件图表: | 0 |
资料语言: | 中文 |
文件大小: | 54KB |
文件简介: | 台湾国有财产法 民国五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总统令公布 六十年五月五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总统令修正公布 七十年一月十二日总统令修正公布第十三、四十二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之适用范围) 国有财产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处分,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 第二条 (国有财产之定义) 国家依据法律规定,或基于权力行使,或由于预算支出,或由于接受捐赠所取得之财产,为国有财产。 凡不属于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财产,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应视为国有财产。 第三条 (国有财产之范围) 依前条取得之国有财产,其范围如下: 一 不动产:指土地及其改良物暨天然资源。 二 动产:指机械及设备、交通运输及设备暨其他杂项设备。 三 有价证券:指国家所有之股份或股票及债券。 四 权利:指地上权、地役权、典权、抵押权、矿业权、渔业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及其他财产上之权利。 前项第二款财产之详细分类,依照行政院规定办理。 第四条 (国有财产之种类) 国有财产区分为公用财产与非公用财产两类。 下列各种财产称为公用财产: 一 公务用财产:各机关、部队、学校、办公、作业及宿舍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二 公共用财产:国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国有财产均属之。 三 事业用财产:国营事业机关使用之财产均属之。但国营事业为公司组织者,仅指其股份而言。 非公用财产,系指公用财产以外可供收益或处分之一切国有财产。 第五条 (其他国有财产之保管使用) 第三条第一项所定范围以外之下列国有财产,其保管或使用,仍依其他有关法令办理: 一 军品及军用器材。 二 图书、史料、古物及故宫博物。 三 国营事业之生产材料。 四 其他可供公用或应保存之有形或无形财产。 第六条 (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著物之管理办法) 国家为保障边疆各民族之土地使用,得视地方实际情况,保留国有土地及其定着物;其管理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条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程序) 国有财产收益及处分,依预算程序为之;其收入应解国库。 凡属事业用之公用财产,在使用期间或变更为非公用财产,而为收益或处分时,均依公营事业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及建筑改良物之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国有土地及国有建筑改良物,除放租有收益及第四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事业用者外,免征土地税及建筑改良物税。 第二章 机构 第九条 (国有财产局承办国有财产事务) 财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综理国有财产事业。 财政部设国有财产局,承办前项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十条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 公用财产之主管机关,依预算法之规定。 公用财产为二个以上机关共同使用,不属于同一机关管理者,其主管机关由行政院指定之。 第十一条 (公用财产之管理机关) 公用财产以各直接使用机关为管理机关,直接管理之。 第十二条 (非公用财产之管理机关) 非公用财产以财政部国有财产局为管理机关,承财政部之命,直接管理之。 第十三条 (国有财产之委托管理) 财政部视国有财产实际情况之需要,得委托地方政府或适当机构代为管理或经营。 第十四条 (国境外国有财产之管理) 国有财产在国境外者,由外交部主管,并由各使领馆直接管理;如当地无使领馆时,由外交部委托适当机构代为管理。 第十五条 (删除) 第十六条 (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之组织) 财政部国有财产局设国有财产估价委员会,为国有财产估价机构;其组织由财政部定之。 第三章 保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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